竞技体育事业具有二重性。竞技体育事业本属于一种文化事业,具有公益性质。它为人们提供可以共享的公共精神产品,其承载的理念、知识和技能带动了群众体育运动的发展和水平的提高,给人类带来巨大的激励作用。但是,随着市场机制的引入,竞技体育事业又成为一种产业,它以各种体育项目或体育活动为载体,并通过不同的渠道来配置各种利益,满足消费者不同的精神文化需求。竞技体育事业的二重属性表明其产品的性质和功能虽然具有文化事业的属性,但其运作方式却是经济行为。经济行为的运行逻辑和文化事业的价值取向之间的矛盾在商业化时代背景下往往通过较激烈的冲突方式——竞技体育犯罪表现出来。竞技体育犯罪的利益背景要求我们从经济学的视角分析其内在的发生逻辑。
1.从社会层面来讲,竞技体育犯罪现象产生的根源在于利益驱动
面对竞技体育犯罪的扩大化,人们往往将其归咎于体育道德和体育精神方面的问题。但是我们并不能从道德本身或从先验的、抽象的理性出发来解释体育道德观念的形成,我们更需要关注道德观念背后那些支配其形成的因素。马克思主义伦理学告诉我们,作为人类生存方式的社会分工和交换决定了个人对社会的依附性;没有人与人之间的经济联系,便没有共同利益可言;而没有共同利益,也就无所谓道德;道德是利益一致的产物。从这一观点出发,我们才能对体育道德、体育秩序以及竞技体育犯罪行为的规制作出正确认识和分析,从而得出竞技体育犯罪的产生乃是源于人的一种纯粹的功利需求的结论。因为竞技体育犯罪行为者谋求的是不应得到的精神利益(如竞技荣誉)和物质利益(如训练经费和比赛奖金)。而这种利益在经济学上被视为具有有用性和稀缺性的商品和资源。而且竞技体育的从业者本来就具有与常人无异的“人性”需求。竞技体育的从业者作为生命体的人,为满足自身的生存与发展需要同样谋求职业的稳定、他人的尊重和社会的认可。特别是随着竞技体育活动及其成果进入公共生活领域带来的物质诱惑的增强,他们的价值取向逐渐多元化,除了追求和实现体育领域的精神价值或者得到体育共同体承认外,也开始关注如何利用竞技活动及其成果为其带来更多的实际利益,竞技赛事在许多方面已演变成实现其他社会目的的工具,功利化趋势明显。这就难免使竞技体育活动成为一部分竞技体育从业者保住职业饭碗甚至少数人获取金钱、地位和名誉的手段。
竞技体育规范的形成在于平衡各方利益,竞技体育犯罪是对竞技体育秩序的破坏。竞技体育活动过程的复杂化使现代竞技体育活动不再是个人的独自行为,而成为社会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一种与人类社会生活息息相关的社会性活动。一方面,体育活动的运行需要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智慧进行分工合作甚至跨国合作并对彼此之间的关系予以调整;另一方面,竞技体育需要国家、企业投入大量资金并进行必要的利益分配和成果分享。于是,竞技体育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需要法律的引导、确认和调整。竞技体育秩序实质上就是各方利益博弈的结果。良性的竞技体育秩序是多方利益的平衡,但这种平衡会随着主体利益需求而不断调整、变动。竞技体育犯罪危害竞技体育秩序,对形成良性竞技体育秩序的利益格局造成干扰,它需要外在的平衡手段来调节,而这种平衡手段是多样的、多层次的,除了道德规约、行业规范外,还有法律规范(当然少不了刑事规范)。
2.从个人层面来讲,竞技体育犯罪行为是个体基于效用最大化的理性选择(www.xing528.com)
个体的效用追求是竞技体育犯罪行为的潜在内因。西方经济学的基本预设是:人是具有理性的“经济人”,或者说人总以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为目标。同样,从经济学角度看,从事竞技体育活动的群体也可以视为理性的“经济人”,他们获取的效用既依赖于自己的特殊偏好——竞赛成绩的提升,又体现着一般人共同的偏好——实现经济创收的快乐。竞技主体拥有的初始禀赋主要是自己的体力资源或努力,如何分配体力资源是他在追求效用最大化过程中唯一可以控制的权力。根据不确定经济学理论,当“经济人”在不同的经济活动中付出的代价和获得的收益不对称时,即当竞赛成绩的边际效用大于经济创收的边际效用时,个体就会进行多样化的行为选择;反之,如果竞赛成绩的边际效用小于经济创收的边际效用时,个体就会只选择经济创收,毕竟竞赛成绩的积累和获得的难度较获取经济收益而言更大。尽管这种选择不必然导致竞技体育犯罪行为,但是这种具有本原性的东西却成为竞技体育犯罪行为的潜在原因。
利益供求矛盾的加剧是竞技体育犯罪行为的发酵剂。由于我国体育事业的举国体制,竞技体育成绩往往与体育主管行政部门的政绩相联系,而我国的基本国情是人均资源贫乏,政府投入的体育经费供给量相对于需求量更是严重不足。根据经济学的供求定律,在市场经济中,当需求量大于供给量或者当需求增加时,产品价格必然趋于上升。对于竞技体育领域而言,就是竞赛成绩的利益化加重。于是,地方行政主管部门为了政绩,赛事组织者为了迎合政绩需求(当然包括其本身想通过寻租获取格外的收益),运动员为了个人利益最大化(包括精神荣誉和物质报酬),各种欺诈行为就在多方力量的博弈下滋生。在现阶段发生的竞技体育犯罪现象中,欺诈型犯罪是竞技体育犯罪的主要形式,包括赛场外的贿赂裁判、滥用兴奋剂、虚报年龄,赛场上的假摔、假球行为等,甚至近期媒体和社会大众都极为关注的赌球行为也属此类,因为这种行为对赛事观众的消费权益构成欺诈。
成本收益不对称降低了竞技体育犯罪者的风险意识。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行动前往往计算行为的成本和收益(当然计算可能会出错),而大量竞技体育犯罪行为恰恰具有这种高收益、低成本的高效益性。如果对此打击不力,必然造成行为人“风险意识”淡薄,并引发“羊群效应”,从而将竞技体育犯罪行为异化为一种高效益的经营性行为。因此,应当主要以利益为轴心来设计、提高其“风险成本”。而竞技体育犯罪者的“风险成本”取决于两个因素——受到刑事法律制裁的可能性和受到刑罚处罚的严厉程度(这里所说的严厉并非绝对的严厉,是相对于现存的行业内部处理而言),这就要从提高查处概率和惩处力度两方面着手,加大对竞技体育犯罪行为的打击广度和力度,使心存侥幸者望而却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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