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管辖权方面的难题
首先,关于侦查管辖权的归属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另外,公安部1998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此可知,我国的刑事案件主要是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来行使侦查管辖权的。但基于网络赌球案件“涉案地域广泛,但具体地点不明确”的特点,出现了各地公安机关争相立案或是相互推诿立案责任等现象,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或是危害后果扩大之趋势。
其次,关于调查取证的难题。网络赌博犯罪不同于传统的赌博犯罪,犯罪人通常会将网络服务器选择设在赌博合法化的国家和地区,使得我国侦查部门对其没有属地管辖权而无法开展案件的侦控工作。同时,网络赌博犯罪也不属于国际公约规定的国际犯罪,故对其也不能适用普遍管辖原则。所以,在侦查境外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和收集境外的关键性证据时,我国侦查部门因不具有管辖权而往往束手无策,使得不法分子借机逃避我国法律的制裁。
2.证据方面的难题(www.xing528.com)
在网络赌球犯罪中,电子证据要面对合法性、有效性、易销毁性等方面的诸多困境,并要解决证据资格、证据收集以及司法证明活动等方面的难题。
首先,关于电子证据的合法性。一方面是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定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纳入诉讼的轨道。在网络赌球犯罪中,大量证据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而《刑事诉讼法》第42条没有赋予电子证据应有的法定证据地位,这给认定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带来一定困难。另一方面是电子证据的取证合法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在搜集电子证据时,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因非法侵入他人系统而造成非法入侵;在扣押电子证据时,可能会因为保存证据而扣押当事人的磁盘甚至电脑主机,极有可能超出扣押物证、书证的范围,触犯《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等。[15]这些证据的合法性问题都将影响电子证据的可采性。
其次,关于电子证据的易销毁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七类法定证据,它们要么以实物形式存在(如物证、书证),要么可以通过实物形式固定、保存下来(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可是,在网络赌博犯罪中,犯罪行为人可通过预先设置好的破坏性程序或使用格式化命令,将可能成为证据的电子文件永久性从硬盘中删除;或者,通过专门研发的网络赌球光盘来抹去计算机中的物理痕迹。这样一来,相关证据就会在瞬间被轻易地销毁,进而使得提取、保存以及恢复电子证据的可能性变得更为有限。正由于电子证据的易毁性,侦查取证人员在侦查取证过程中障碍重重,难以获得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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