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刑法关于赌博罪的处罚规定偏轻,关于网络赌博方面更是存在大量盲区,导致我国在面临来势凶猛的网络赌博犯罪时,出现严重的打击不力现象。对此,笔者将逐一说明网络赌球犯罪所面临的立法困境。
1.网络赌球犯罪侵害的客体具有多重性
《刑法》将赌博罪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表明我国刑法通说认为,赌博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但在网络赌球犯罪中,笔者认为此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极为复杂,其黑手已经由现实的物理世界伸向虚拟的网络世界,触及的社会关系也越来越冗杂,不仅涉及社会管理秩序问题,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以及金融安全问题,而且关系到党国兴盛的反腐倡廉问题,而且网络赌博还是滋生其他违法行为乃至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的温床。因此,网络赌球犯罪的客体具有侵犯社会管理秩序、治安秩序、金融秩序、社会风尚的多重属性,大大突破了传统赌博罪客体要件的范围。
2.以赌博为业的提法在网络赌球犯罪中不合理
传统意义上一般“以赌博为业”,是指以赌博为常业,即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挥霍的主要来源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赌博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中认为,“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者”,既包括没有正式职业和其他正当收入而以赌博为生的人,也包括那些虽然有职业或其他收入,其经济收入的主要部分来自于赌博活动的人。但在网络赌球犯罪中,赌客的职业层次分布广泛,有公务员、商人、学生、农民以及失业人员等。在这些人当中只有极少部分的属于以赌博为业的。如果按此提法来规范他们的行为,那么将有绝大部分参与网络赌球的人员继续“逍遥法外”,对国家治理网络赌球犯罪起不了多大作用。(www.xing528.com)
3.网络赌球犯罪的主观方面难以证明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赌博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因素之一的犯罪目的直接关系到犯罪的认定问题。赌博罪是目的犯,“以营利为目的”是认定赌博罪成立的关键因素,因此,如果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则不能以赌博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及涉案物品、金钱或其他利益的数额进行分析判断来得出结论,要认定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困难很大,此外难以有足够的其他证据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进行佐证。在网络赌球犯罪中,先进的互联网技术和现代支付手段的应用,使得网络赌博极具瞬时性、隐蔽性和多变性,因此,司法部门更加缺乏有效手段来证实和认定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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