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往的规定,我国刑法对敲诈勒索罪在刑罚方面仅规定主刑,而未规定附加罚金刑,似有不妥。首先,刑罚衡平性的要求。盗窃、诈骗、抢劫、抢夺等罪均设罚金刑,敲诈勒索罪和上述各罪均是财产性犯罪,区别只是各罪的犯罪手段不同。敲诈勒索罪也应与其他侵犯财产罪保持刑罚上的一致,理应规定罚金刑。其次,罚金刑可以防止再犯,符合刑罚目的。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司法机关会追缴犯罪分子犯罪所得,但罚金刑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数额的合法财产,使其承受由于自己的实施的侵害他人财产行为而招致的被剥夺财产的痛苦。这符合费尔巴哈提出的“心理强制论”,即犯罪人经过成本与收益的衡量后,感受到成本大于收益,从而防止他们重新犯罪,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同时,也能对潜在犯罪人起到警示作用,实现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最后,罚金刑可以更好地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15]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增设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的规定非常及时,赋予法官对罚金刑的灵活运用,对具有初犯或偶犯、自首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犯罪预备未遂或中止的未完成形态、胁从犯及全部退赃并有悔改表现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可单处罚金,从而避免了狱中交叉感染,符合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2]李兵:《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公安部法制局编:《公检法办案指南》(第6辑),警官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徐海平:《敲诈勒索不能仅以财物数额为定罪标准》,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4期。
[4]参见[日]曾根威彦:《量刑基准》,载《中日刑事法若干问题——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论文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0页。
[5]刘赛、李毅军:《如何判定敲诈勒索罪的重罪情节》,载《检察日报》2006年11月6日,第3版。
[6]陶驷驹著:《中国新刑法通论》,群众出版社1997年,第789页。
[7]赵秉志著:《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88页。
[8]李晓明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03页。(www.xing528.com)
[9]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63页。
[10]参见林维、刘飞:《敲诈勒索罪加重处罚情节的司法认定》,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11]参见林维、刘飞:《敲诈勒索罪加重处罚情节的司法认定》,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12]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69页。
[13]林维、刘飞:《敲诈勒索罪加重处罚情节的司法认定》,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14]金晶、金新华:《敲诈勒索犯罪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6期。
[15]参见程超:《敲诈勒索罪应增设罚金刑》,载《检察日报》2007年3月29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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