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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关于本罪的优化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比较盗窃罪中关于“多次盗窃”的规定。两罪相比较,犯罪数额相等的情况下,敲诈勒索罪的危害显然更严重。从现行规定来看,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已将“多次敲诈勒索”作为本罪的另一定罪标准,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允许对法律条文进行类推解释,因此对本罪中的“多次”如何理解和把握还需相关司法解释加以具体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关于本罪的优化

虽然有关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敲诈勒索罪成立的具体数额标准,但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难以解决的具体问题。比如有些案件中,行为人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却因数额未达到较大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问题的根源在于,《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的起罪标准只有“数额较大”这一个要件,不能应对实践中危害较大的多次敲诈等情况。对此,有学者提出如果综合全案有关事实情况来看,情节十分严重,那么即便敲诈勒索的数额未达到较大的标准,也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这种观点终被《刑法修正案(八)》采纳,将其作为与“数额较大”并列的另一定罪标准。对此笔者十分赞同,对于敲诈勒索的起罪标准,不应以数额较大为唯一标准,而应当增加“多次”敲诈构成犯罪的规定。原因有以下几点。

(1)敲诈勒索罪的危害性较大。行为人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对方交付财物,其目的是获取钱财,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同时,这种威胁或要挟的手段行为,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巨大恐惧,扰乱人们的正常生活,这种危害往往比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侵害大得多。例如,甲向乙寄恐吓信,声称“不给2万元钱就杀死你儿子”,乙万分恐惧交付2万元;而丙秘密窃取了丁的价值2万元的摩托车。虽然二者从数额上看均是2万元,但从社会危害上来看,前者明显大于后者。从司法实践来看,相当一部分案件除了对被害人的财产权利造成侵害之外,还同时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有的同时对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侵害。[3]

(2)仅以数额为标准,易导致放纵犯罪或规避法律的不良后果。司法实践中常见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但因每次敲诈数额较小达不到立案标准,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一方面势必使犯罪人心理上产生“无犯罪感”,继续实施此类行为,从而放纵犯罪;另一方面使行为人可以轻易地规避法律,只要行为人对敲诈勒索罪的立法规定有所了解,就会将欲实施的可构成犯罪的敲诈行为分成多次进行,每次敲诈的财物数额控制在起罪标准之内,以逃避刑法的制裁,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导向性作用。(www.xing528.com)

(3)比较盗窃罪中关于“多次盗窃”的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单一客体,即侵害财产所有权,敲诈勒索罪是复杂客体,除了侵害财产权外,还侵犯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两罪相比较,犯罪数额相等的情况下,敲诈勒索罪的危害显然更严重。既然多次盗窃可以构成犯罪,多次的敲诈勒索行为理应犯罪化。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并兼顾法律条文间的统一平衡。

笔者认为,参照关于盗窃、抢夺等罪的司法解释,对本罪的“多次敲诈”行为应理解为“一年内三次敲诈勒索且均未达到较大数额的”。一方面,对于行为人一年内三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即使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也应按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另一方面,如果多次敲诈的行为均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要求,那么在入罪之时只需按数额较大这一标准,而“多次”行为则应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成为加重刑罚的依据(详见后文之论述)。从现行规定来看,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已将“多次敲诈勒索”作为本罪的另一定罪标准,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允许对法律条文进行类推解释,因此对本罪中的“多次”如何理解和把握还需相关司法解释加以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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