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新还旧”行为法律效力涉及对“借新还旧”行为的法律评价问题,即行为有效、无效或效力待定,以及合法与违法等问题,对此问题的展开也是对本案第四种意见的回应。
现行法律对“借新还旧”行为无直接规定,《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涉及“新贷偿还旧贷”(即“借新还旧”)有关保证人担保责任问题。民事审判实务中以此司法解释为基础,未当然主张新贷款合同无效,一定程度肯定了“借新还旧”行为的法律效力。[12]金融监管机构也从未明令禁止“借新还旧”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不良资产认定暂行办法》、《关于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对“借新还旧”形式贷款的处理意见实际上是对“借新还旧”行为效力的间接认可。而在理论界,不少论述集中于“借新还旧”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等问题,但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更好地化解纠纷考虑,多数学者均主张肯定“借新还旧”行为的法律效力。[13]
也有论者认为,“借新还旧”回避《贷款通则》关于贷款展期等限制性规定,规避金融机构对贷款风险的控制,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干扰了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信贷资产的有效监管,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否定其法律效力。(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商业银行作为独立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为平等主体的一方,意思自治,应“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14],其利益不能也不应随便上升到保护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且依《立法法》规定,《贷款通则》仅为部门规章,即便“借新还旧”有违《贷款通则》有关贷款监管规定,也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无效情形。
私法的最高原则是意思自治[15],契约自由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因此,“借新还旧”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等行为,基于私法自治精神,民法上应承认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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