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A、B公司存在虚构贸易背景、伪造贸易合同、隐瞒和改变贷款用途等欺骗行为,非法获取了数笔贷款,又以“借新还旧”形式,最终将债务负担转移至C公司,逃避归还贷款,客观造成了巨额银行贷款难以收回的严重后果,行为符合诈骗类犯罪共性特征,具有刑事打击的必要性。问题在于以何种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及其法律依据。
因该案骗贷行为发生在《刑法》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生效之前(2006年1月1日正式生效),骗取贷款罪不能适用本案,对此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司法实务中对此类犯罪以“揭开公司面纱”[2]直接追究涉案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几无实例,且实际操作会面临证据规格把握、公检法认识统一等问题,因此贷款诈骗罪也难以适用本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以合同诈骗罪处罚。因此,本案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涉案公司及人员的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此类“借新还旧”连环骗贷行为追究合同诈骗刑事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为讨论方便,可将连环贷款简化为旧贷与新贷前后两笔贷款,效果是一样的。本案的特殊在于涉及“借新还旧”行为,新贷款与旧贷款是关联的,不能脱离“借新还旧”的法律本质认定旧贷与新贷行为的关系及法律责任。“借新还旧”本质上系一个行为引发两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即旧贷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和新贷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旧贷款即便存在欺骗获取等违法成分,但因清偿使得旧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宣告消灭,且未有损失,因此无从追究旧贷行为的刑事责任;[3]而新贷款为双方协商一致、自愿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实践中不乏银行出于减少当年不良资产等考虑,主动提出为客户办理“借新还旧”),即便存在合同文本所述贷款用途不真实、改变贷款用途等问题,也是银行知情并同意的,此双务行为中借贷人不存在欺骗行为,无从认定其为犯罪,因此新贷款也无从追究其合同诈骗刑事责任。据此,“借新还旧”使得对旧贷和新贷都难以追究合同诈骗刑事责任,对“借新还旧”连环骗贷行为追究刑事追究依据不足。(www.xing528.com)
第三种意见认为,“借新还旧”实际上是对贷款合同还款期限的延长,是骗贷行为的进一步延伸发展,从骗取旧贷至“借新还旧”,再到不能偿还贷款形成贷款损失,应视为一完整的犯罪过程和同一法律关系的延续。“借新还旧”未改变巨额贷款难以收回的后果,因而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据此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追究有关公司及人员的刑事责任并无问题。
对于第二种意见,还有人认为(可认为是第四种意见),“借新还旧”系逃避金融机构贷款监管行为,类似于“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刑法应否定其行为的法律效力,如此则“借新还旧”形成的合同诈骗罪认定的法律障碍自然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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