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传销活动从以前的销售商品发展到“拉人头”、“收取入门费”、“购买份额”、“资本运作”、“传授理念”、“加盟连锁”等形式,传销活动的运作方式大大超出了立法者的预期。传销人员为了逃避打击,想尽办法给传销组织披上看似合理的外衣,导致许多传销活动的特征不明显,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传销活动因不符合传销的基本特征而无法定罪。笔者认为,要从法条的罪名表述中挖掘出刑法所要打击的传销活动的基本特征和本质属性,把握住传销活动的基本运作规则,就能明确地对传销活动加以认定。
第一,传销者的利益来源。任何合法的经营行为都创造财富,这是商业行为的基本特征。合法的经营行为的财富来源于商品销售的利差,但是传销者的利益来源于下线缴纳的入门费。即便传销组织声称有真实的商品销售,也需要甄别该组织是否依赖该商品的销售而维持组织运作。美国公司一般都规定多层次直销商按团队计酬时,其本人也必须完成规定的直销额,不得坐享其成。而在中国,传销组织往往以“坐着就能赚钱”等利益为由诱骗他人加入。
第二,计酬和利益分配方式。传销人员的收入不是依靠产品向最终消费者销售的数量计酬,而是依据自己所发展的下线、下下线的人员数量来计算的。下线越多,传销人员的收入也越多,自己的层级也越高。这种计酬和利益分配方式无形中造成传销人员必须以“拉人头”的方式获取报酬。
第三,严密的层级结构。目前传销组织绝大多数使用的是“五级三阶制”[9]。同时,传销组织还具有相对秘密性,为保证上线人员的安全,下线从上线获取的信息量极为有限,多数传销者并不知道自己的等级。(www.xing528.com)
第四,销售网络扩大的途径。传销组织的网络扩大主要依赖于先前加入的会员,依靠会员自己的影响、地位、手段吸引更多的会员加入。多数传销人员所拉客户是亲属、朋友等周边熟悉的人员(也称“杀熟”),但现在也有传销人员开始利用网络、招募等方式扩大网络。
第五,以经营活动为借口。传销本质上并非是一种经营性活动,而是一种诈取下线财物的手段,但是为了吸引人员加入,基本上都以正常的经营活动为借口。
需要注意的是,有无“商品或服务”已经不能作为传销活动的表面特征,先期的传销组织多以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为借口以骗取其缴纳入门费,所以传销组织所谓的“商品和服务”就是一个幌子,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是虚构,或者是质次价高。通过调查发现,传销组织逐步开始摆脱对虚假商品和服务的依赖,逐步开始以“项目投资”、“加盟连锁”、“购买份额”等理由作为入门条件。因此《刑法修正案(七)》在对该罪的叙明时指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其表述采用了兜底概念以扩大对传销活动手段的认定。因此,无论何种传销都逃脱不掉“以经营活动为名”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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