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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刑法责任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并在第一档次内量刑。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逃逸的刑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但仍有几个问题需要探讨。即使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在第三档次内量刑也不会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即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刑法责任

刑法》第133条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有两处出现“逃逸”: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在第二档次内量刑,此种逃逸属于加重处罚的情节;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在第三档次内量刑,此种逃逸具有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的混合属性。根据《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并在第一档次内量刑。这里的逃逸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或者说是一种定罪的情节。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逃逸的刑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但仍有几个问题需要探讨。

1.关于《解释》第2条规定的逃逸

如果交通肇事后出现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行为人逃逸,逃逸后被害人的伤势发展成重伤的,这时对行为人的逃逸如何定罪?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符合上面讨论的“对被害人的伤势基本上处于排他性的支配之中”,那么对行为人以不作为故意伤害罪论处。当不能按此罪论处时,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呢?如果按《解释》第2条的字面意思,只有在重伤下的逃逸才构成犯罪,行为人造成一人轻伤而逃逸的不构成犯罪。其实,这种理解是不妥当的,不应当把行为人的肇事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仅看做一种瞬时结果,当被害人的伤势没有外界因素的强有力的介入而自然地发展为重伤的,这种重伤的出现应看做交通肇事行为的直接结果。其实,它与《解释》第2条规定的实质并不矛盾,二者均出现了交通肇事行为引起的重伤结果,均有逃逸的情节。所以对此按交通肇事罪论,并在第一档次内量刑。关于外界因素的强有力的介入,主要是指第三人的行为和意外事件的介入,直接导致了重伤的发生。如果重伤是由伴随的自然原因或者由客观的条件共同造成的,应将之归属于交通肇事行为所致。比如,由于炎热或者寒冷的天气的作用,或者被害人在送往医院的途中,由于路途崎岖,被害人受到强烈的颠簸,伤势恶化成重伤的。如果因逃逸致使受伤人未及时得到救助而成为重伤的,这时把交通肇事行为看成一个整体,二者共同促成重伤的结果发生,或者说,重伤结果不是单独由肇事行为引起,还含有逃逸的因素。这时对此认定为犯罪是否违反禁止对逃逸行为重复评价呢?回答是否定的,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人轻伤,行为人主观具有罪过,行为人不逃逸则可避免重伤的发生,就是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致轻伤发展为重伤,行为人主观上又一次具有罪过。所以对之认定为犯罪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2.关于《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在第二档次内量刑的逃逸

一般认为此种逃逸的前提必须是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犯罪。与此相关的第一个问题是,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并未构成犯罪,而是由于逃逸,导致了更为严重的结果发生。比如,行为人的肇事行为致三人轻伤,且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逃逸后,三人的轻伤最后在没有外界因素的强有力的介入下发展成重伤。对此如何定罪和处罚也应分两种来论:对符合上述不作为犯罪成立的界定标准的,应认定逃逸行为构成不作为故意伤害罪,并按此罪量刑;对不符合上述标准的,应把重伤看做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延伸的结果,所以符合《解释》第3条的规定,对此按交通肇事罪论。如何进行量刑呢?这种情况下的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的关系不同于第一部分论述的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的关系,后者的逃逸即第一部分论述的逃逸行为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没有它犯罪便不成立,所以此处的逃逸应与肇事看做一个整体行为,二者共同促成了犯罪的成立,或者说它们结合在一起才使犯罪成立的要件充足,缺一个行为,犯罪就不成立,因此对之在第一档次内量刑即可。前者(本部分的论述)即使没有逃逸行为,只要有重伤出现的,就构成犯罪,比如,行为人肇事后积极参与救助受伤人,但终因距医院较远、医院设备差等原因轻伤发展为重伤的,行为人仍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第一档次内量刑。可见,此处的逃逸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仅影响量刑,属于加重的情节。其与《刑法》第133条第2句的规定及《解释》第3条的规定的唯一区别是,重伤结果的出现一个发生在逃逸后,一个发生在逃逸前,只要没有外界因素的强有力的介入,二者并无实质的区别,所以,对此应在第二档次内量刑。

与此相关的第二个问题是,交通肇事后并不构成犯罪,但行为一旦逃逸便构成犯罪,之后又引起了严重的结果,对此应如何定罪和量刑?比如,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如果行为人不逃逸,最后也没出现其他的严重结果,根据《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如果逃逸,根据《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第一档次内量刑。如果行为人的逃逸致使被害人的轻伤发展为重伤,根据客观情况,对符合上述不作为犯罪成立的界定标准的,应认定逃逸行为构成不作为故意伤害罪。此时逃逸行为既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又是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为避免重复评价,故最终按故意伤害罪论。不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根据上面对第一个问题的分析,此时对行为人应在第二档次内量刑。这种情况下的逃逸具有两重性,既具有构成犯罪的情节,又具有犯罪加重的情节,对此认应定为情节加重,在第二档次内量刑。

3.关于《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在第三档次内量刑的逃逸

逃逸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肯定者主张“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的有罪性”。[11]否定者认为,上述规定属于与逃逸行为相关的“情节加重犯”,或者说属于“带有一定结果加重色彩”的“复杂情节加重犯”,适用上述规定,不能要求以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能够独立地构成犯罪为前提。[12]

笔者认为,《刑法》第133条第2句和第3句涉及两种逃逸,既然第一种逃逸并不要求先行行为构成犯罪(《解释》明确表明先行行为必须构成犯罪,但笔者认为这一限制有不合理的地方),同样的道理,第二种逃逸也不应限制为以先前的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即使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在第三档次内量刑也不会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正确理解《刑法》第133条第3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其一,逃逸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即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二,行为人对交通肇事的明知性,即行为人在离开事故现场之时,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三,行为人对死亡的结果的发生持有过失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持有故意的心态,则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即不应按第三个量刑档次量刑,而应按交通肇事罪(根据情况分别在第一个档次或在第二个档次内量刑)与故意杀人罪论处,并实行数罪并罚

如果该逃逸与前面讨论的两种逃逸重合,如何对此适用刑罚?比如,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一人死亡,又因行为人逃逸,被害人未及时得到救助,轻伤发展成重伤,重伤发展为死亡。对此,笔者认为应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根据当时的伤势及客观环境,行为人符合不作为犯罪的,则逃逸行为属于不作为故意伤害罪和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同时,其逃逸又属于《刑法》第133条第2句规定的加重情节。逃逸这一行为对前两种而言是具体的犯罪行为,分别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即按故意杀人罪论。为了避免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不再把逃逸行为看做《刑法》第133条第2句规定的加重情节,即先行行为构成的交通肇事罪只能在第一档次内量刑,然后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第二种情况,不符合不作为犯罪的,逃逸行为对“轻伤发展为重伤”来说,属于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或者说属于定罪情节,对此在第一档次内量刑;对“重伤发展为死亡”来说,属于《刑法》第133条第3句规定的混合加重情节,对此在第三档次内量刑;对“一人已经死亡的事实”来说,属于《刑法》第133条第2句规定的加重情节,对此在第二档次内量刑。可见,这时的逃逸行为具有多重性质,为了避免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所以只按最重的处罚论,即在第三个档次内对行为人裁量刑罚。

[1]邱威,武汉大学法学院2009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2]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39页。(www.xing528.com)

[3]参见苏惠鱼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5页;李洁:《析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载《人民检察》1998年第11期。

[4]王作富:《交通肇事罪研究》,载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662页。

[5]赵秉志、田宏杰:《交通肇事逃逸致使人死亡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1期。

[6]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94页。

[7]赵秉志、肖中华:《交通肇事罪认定疑难问题研讨》,载赵秉志著:《刑法分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该论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情节加重,笔者认为有些不妥。“因逃逸致人死亡”不是纯粹的结果加重犯,也不是纯粹的情节加重犯。如果是纯粹的结果加重犯,那么,对逃逸之后而致人死亡的处罚,与对不逃逸已有死亡出现的处罚不应不同,但刑法却分而处之;如果是纯粹的情节加重犯,那么,只要有逃逸的行为便可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但刑法却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与“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所以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上述规定属于与逃逸行为相关的“情节加重犯”,或者说是属于“带有一定结果加重色彩”的“复杂情节加重犯”。参见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制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4~265页。

[8]王作富:《交通肇事罪研究》,载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662页。

[9]冯军著:《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5页。

[10]赵秉志著:《刑法分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3页。

[11]王作富:《交通肇事罪研究》,载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662页。

[12]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制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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