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危及受伤者生命的现实危险性及行为人对这种危险性进程基本处于排他性支配关系之中,是如何进行判断的?笔者认为,这需要综合整个案情,全面分析受害者负伤的程度及其所处的环境。
从受害者负伤的程度看,若受害者流血过多,不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就不能得救的情况下,行为人逃逸不管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中的实行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确定行为人最后成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必须有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没有死亡结果的发生,则不能认为行为人属于故意杀人罪未遂,对此,只能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行为人的逃逸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从受害者所处的环境看,肇事发生的地点是山区,行人较少或深夜,等待较长时间也不会有人来救护受伤者,肇事者逃逸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可以认定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从当时的天气看,肇事时下雨下雪,或正值炎热的中午,在较长的时间内也不会有人来救护受伤者,或在严寒的季节因流血过多又无人救助而有冻死的危险等,肇事者逃逸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可以认定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至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则要依具体情况而定。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是出于一种放任、听之任之的态度即间接故意的心理,但也不能排除直接故意的可能。反之,倘若受害者负伤程度并非致命,肇事现场处于行人来往频繁的场所,时间尚早,医院就在附近,受害者极有可能得到他人的及时救助,或者行为人将受害者撞成重伤濒临死亡,即使及时救助(后法医诊断证明)亦无法避免其死亡,行为人畏罪潜逃而受害者即刻死亡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即使有间接故意的心理,也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为死亡是由先前的肇事行为所致,与后来的逃逸行为无因果联系,或者说,行为人当时并不能控制“伤害到死亡”这种危险的进程。其逃逸仅是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对此只在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罚即可。(www.xing528.com)
对这类案件的认定主要是依据客观情况,而很少依赖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有客观归罪之嫌或有悖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呢?笔者认为,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这类“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案件比较复杂,行为人撞伤人后,弃之不管,对死亡的发生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若问行为人是否查看过受伤者的伤势,其口供是否真实,往往难以查证,如果只凭其自称不知被害人还活着,就不能适用《刑法》第133条第3句的规定,更不能对之认定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这必然会给一些狡猾的犯罪分子留下逃避严厉打击的可乘之隙。所以,对这类特殊的案件,在综合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各种客观情况后,由客观推定主观,由主观来定罪和量刑,是为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所作出的相对较合理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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