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曾提出以下限定方案,在驾车撞伤行人后逃逸的案件中,只有在驾驶者为防止受伤的行为人死亡而采取了抢救措施后,又中途停止能够继续进行的抢救,并且控制了致伤的行人死亡的进程时才可以成立不作为杀人罪。[9]有些学者则把行为人与存在的危险之间的关系分为两种,一种是行为人对危险进程处于绝对的排他性支配关系之中,另一种是行为人对危害进程基本上处于排他性支配关系之中。[10]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第一种主张实际上与《解释》第6条规定的内容相一致,即直接按该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论,而现实中,除了该条规定之外,也有一部分逃逸案件属于或者说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至于行为人对危害进程基本上处于排他性支配关系之中时,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逃逸属于不作为,究其原因是什么?该论者没有加以详细论证,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说明。从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之根据来看,交通肇事行为可以成为不作为犯的先行行为,而《解释》第6条过于严格地限制了不作为犯罪的成立范围,这与不作为犯罪的理论不符,所以,把行为人对危害进程基本上处于排他性支配之中的逃逸,也认定为不作为,符合不作为犯罪的刑法理论;从《解释》第6条规定的实质看,“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该条将这一种情况规定为故意杀人罪,而“隐藏”、“遗弃”不属于积极的杀人行为,而是积极转移被害人位置的行为,究其实质属于应予积极救助而不予救助的不作为。该条之所以将其规定为故意杀人罪(应理解为一种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其原因在于行为人已经控制了他人的死亡进程,这种以“隐藏”、“遗弃”为方式的不作为,与积极的杀人方式一样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现实危害性,因而具有相同的可罚性。根据当时的客观环境,当行为人不是“隐藏”、“遗弃”,而是直接驾车逃跑,这与前一种情况的唯一区别是没有“隐藏”、“遗弃”的行为,就实际状况来看,二者的行为均控制着他人的死亡进程,最终都出现了死亡结果,他们的危害性从本质上讲并无二致,可罚性也不应有所区别。从这一方面看,把行为人对危害进程基本上处于排他性支配之中的逃逸认定为不作为,并不违背《解释》第6条规定的实质。(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