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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逸致人死亡案件性质的分类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纯粹从罪刑法定的角度不可能解决这个问题,所以正确把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应当充分考虑的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然除了《解释》第6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中也有一部分属于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对这部分情况应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论处。

逃逸致人死亡案件性质的分类

笔者想指出的是,首先,从字面上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似乎既包括过失也包括故意,所以,从形式上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怎样理解它的罪过形式都似乎没有问题。上述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的不同理解,或许都可以说自己是坚持罪刑法定的结论。纯粹从罪刑法定的角度不可能解决这个问题,所以正确把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应当充分考虑的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来看,它属于本罪的加重犯,其最高法定刑是15年有期徒刑,所以本处的“致人死亡”仅指过失致人死亡。如果交通肇事后致人受伤,故意不予救助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应按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论处(本文认为交通肇事行为能够成为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考虑,该规定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如果将故意致人死亡也理解在内,无疑破坏了分则条文的协调性,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混淆了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何况,“因逃逸致人死亡”为交通肇事罪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假若该情节本身具有故意杀人性质,岂不出现严重的故意犯罪反而成为性质相对很轻的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7]其次,不可否认的是,从犯罪的实际情况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词所能包含的内容,的确远不止因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而完全可以同时包含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在内(除《解释》第6条规定的情形之外)。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就对行为人在第三个档次内量刑,但在理论研究上,应分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逐步推动刑法的修正及司法解释越来越合理化。

既然除了《解释》第6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中也有一部分属于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对这部分情况应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不分清情况统统按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论处,则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果进行区分但界限不适当,又会造成扩大故意杀人罪的适用范围。就会出现像有的学者指出的那种情况: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所剩无几,该条规定的现实意义将大打折扣,这未必反映立法者的意图。[8]因而对此需要进行实质的限定,正确把握“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性质是避免上述两个弊端的关键。(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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