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向犯的分类,学界依据不同的标准提出了不同的划分方法。有学者提出:“根据对合行为中双方依存关系的不同,可以将对合行为概括为以下四种基本类型:对象转移型、原因结果型、双方互动型、协力加功型。”[6]还有学者提出:“根据行为人双方可能触及的罪名之间的关系,将对向犯分为绝对对向犯和相对对向犯。”[7]笔者认为,这些分类都是对对向犯内部结构的有益探索,但前一分类标准较为模糊,具体的种类之间往往有交叉,各自分类的范围也并不明确,不足取;后一分类虽然较为明确,但分类过粗,在处罚模式上缺乏实际意义。
学界对于对向犯基本的分类是按照刑法处罚方式的不同将对向犯分为同罪对向犯、异罪对向犯和单罚一方对向犯,这种分类方法有助于明晰对向犯的不同处罚方式,从而判断对向犯的处罚范围和处罚模式,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这里也采取这一分类方法简要论述之。
(1)同罪对向犯。刑法对处于对向地位的双方认定为同一罪名,适用同一法定刑,如《刑法》第258条规定的重婚罪,重婚双方均适用同一罪名和法定刑。该种情形下,刑法认为对向双方的行为危害性一致,因而同罪处罚。
(2)异罪对向犯。刑法对处于对向地位的双方认定为不同罪名,分别处罚,如《刑法》第385条和389条规定的受贿罪与行贿罪。该种情形下,刑法认为对向双方的行为均应处罚,但危害程度不同,应分别处罚,从而规定不同的罪名。(www.xing528.com)
(3)单罚一方对向犯。这种类型又被称为片面对向犯,即刑法只处罚对向双方的一方,对另一方不予处罚。例如《刑法》第363条规定的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该条只处罚贩卖淫秽物品一方,对购买方则不予处罚。
有观点认为,对向犯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只有实施了具有对应性质的行为且具有对应关系的双方均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存在对向犯。[8]因而上述第三种类型不属于对向犯的范围,只有一方犯罪,另一方不构成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不能认定为对向犯。笔者认为,对向犯虽属于必要共犯,但是依其行为的自然性而要求双方参与,双方在犯罪活动中处于对向地位,各自扮演不同角色,实施不同行为,只是基于刑法选择的不同而出现双方定罪不同或只一方认定为犯罪。三种类型就构造而言完全一致,将第三种类型排除在对向犯范围之外无异于否定对向犯的概念,使对向犯丧失区分意义,完全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因而对向犯概念本身并不以成立共同犯罪为前提,强行要求对向犯一定符合共同犯罪的要件并无实际意义,而应将对向犯视为一种自然意义的概念,将其置于共同犯罪判断之前,将三种类型均涵盖于其中,如此更有利于对向犯研究的深入。[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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