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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异构成要件共犯认识错误的刑事责任原则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要准确把握相异构成要件的共犯认识错误的刑事责任认定,首先应当遵循错误论的基本原则,即事实错误阻却故意,具体处理结果又必须能够符合共犯基本理论的要求。而行为共同说则过于注重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惩处,突破了构成要件的樊篱,认为在不同的构成要件范围内也可成立共同犯罪。法定符合说以法定的构成要件为基准来判断事实认识错误,从而克服了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缺陷,保护了人权。

相异构成要件共犯认识错误的刑事责任原则

要准确把握相异构成要件的共犯认识错误的刑事责任认定,首先应当遵循错误论的基本原则,即事实错误阻却故意,具体处理结果又必须能够符合共犯基本理论的要求。共犯基础理论的体系庞大而复杂,不同学派的主张对于共犯认识错误的处理所产生的影响必定不同。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共犯问题是极具争议的问题,其中最主要有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的对立。“在共犯的错误问题上,持犯罪共同说者,往往主张法定符合说……持行为共同说者一般是采取抽象符合说。”[8]而在我国,对共同犯罪的理解基本限于主客观统一说的立场。近年来,已有不少学者对这一认识提出了质疑和反思,例如,张明楷教授就站在客观主义的立场上倡导部分犯罪共同说,他认为:“部分犯罪共同说具有合理性。刑法理论应当在共同犯罪理论中贯彻部分犯罪共同说,司法实践上也应当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处理共同犯罪案件。”[9]在共犯问题上,我国究竟应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抑或主客观统一说(完全的犯罪共同说),不仅关系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而且对共犯错误也有实质性影响。笔者主张采用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观点,即两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的犯罪构成要件具有重合时,则在重合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笔者之所以赞同这一学说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部分犯罪共同说以构成要件为依据,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理论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泷川幸辰教授认为:“罪刑法定主义被两个任务约束着:一个任务是保障国家内的国民权利自由的机能,另一个任务是保障犯罪人的权利自由的机能。罪刑法定主义是启蒙主义思想和自然法的人权思想的表现,但其主要精神则是在从强者的欺压下,来维护弱者的利益这一点上,在社会内部还存在强者与弱者对立的期间内,罪刑法定主义就必须是刑法上的铁的原则。”[10]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就必须坚持构成要件理论,部分犯罪共同说以构成要件理论为基础,认为在构成要件重合的范围内可以成立共同犯罪,这就既坚守了罪刑法定原则又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而完全的犯罪共同说则过于僵硬,把共同犯罪的范围限定过窄,这就使得实践中一些犯罪难以以共同犯罪处理,行为人的罪责难以达到均衡。如甲教唆乙实施盗窃,结果乙到现场以后实施的是抢劫,得财物后二人平分。按照完全的犯罪共同说,二者故意不同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只能按单独犯罪处理,这样甲就只能定盗窃未遂,乙则成立抢劫既遂,这显然不合理,也有违刑法的公正性。因为如果乙实施了盗窃,甲则成立盗窃罪(既遂)的教唆犯,而当乙实施了比盗窃更重的抢劫时甲反而只能成立教唆未遂,这显然难以达到罪刑均衡,毕竟乙的犯罪故意是甲引起的。完全的犯罪共同说由于存在上述缺陷而不为我们所坚持。而行为共同说则过于注重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惩处,突破了构成要件的樊篱,认为在不同的构成要件范围内也可成立共同犯罪。这就使得“部分行为之全体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化,加重了部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2.部分犯罪共同说严格限制共同犯罪成立的范围,体现了刑法的谦抑精神

刑法谦抑性作为刑事立法和刑法解释的原则,既要求严格限制犯罪成立的范围,又要求对犯罪人施以人道待遇。而部分犯罪共同说以客观主义理论为指导,既注重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把共同犯罪的范围限制在构成要件重合的范围内,又不轻易放纵犯罪。既坚持了原则性,又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相比而言,完全的犯罪共同说则对共同犯罪成立要求过于严格,往往使一部分罪犯逃脱法网或从轻处罚,难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而以主观主义理论为基础的行为共同说则过于重视打击犯罪而忽视人权保障,把共同犯罪的范围过于扩大化,违背了现代刑法理论所追求的谦抑性。

3.部分犯罪共同说以构成要件为基准,具有认定上的明确性和定型性(www.xing528.com)

行为共同说认为所谓“共同”是指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上的共同。但何谓“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这在认定上就具有模糊性,既不利于司法操作又不利于人权保障,因此不宜采纳。与之相比,部分犯罪共同说因为是在构成要件上寻求“共同”,这就具有较强的明确性和定型性,因而相对来说就易于把握。

对于共犯的错误理论,主要存在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的对立。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发生的事实不一致,如果是发生在不同构成要件之间,那就不认为是法定的符合,原则上对发生的事实应否定故意的成立。[11]但是,在“一定范围”内,也可以承认故意的成立。如甲想盗窃一般财物,却误盗窃了枪支,甲的这种错误显然是不同构成要件间的错误,但是这两个构成要件在性质上存在着相互重合的部分,属于法定符合说的例外。在这种情况下,应在相互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的故意,即成立普通盗窃罪的故意既遂。对于如何理解“一定范围”,法定符合说内部又存在分歧,主要有构成要件符合说(认为当两个构成要件发生“重合”时,在其重合的限度内,肯定故意的成立)、罪质符合说(认为认识的事实与发生的事实之间,即使在构成要件上不重合,甚至侵害法益也不相同,但只要罪质相同,在相同罪质范围内,仍然可以成立故意)和不法责任符合说(认为认识的事实与发生的事实即使在构成要件上不重合,只要各构成要件的不法责任内容相符合,在此范围内,仍然可以成立故意)等三种观点。[12]抽象符合说认为,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发生的事实不一致,即使发生在不同罪质不同构成要件之间(如意图损坏他人财物,结果却误杀了他人),也不一定阻却故意。只要其认识的事实与发生的事实抽象地相符合,就可以肯定故意的成立。[13]我国学者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罪责认定主要是主客观相统一说。即在事实认识错误中,既不按行为人的主观想象来确定罪责,也不单凭客观后果而把罪责强加于行为人,[14]应当适用以犯罪构成为根据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笔者赞成法定符合说。其一,法定符合说符合我国刑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宗旨。法定符合说以法定的构成要件为基准来判断事实认识错误,从而克服了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缺陷,保护了人权。其二,法定符合说强调的是行为人认识的事实应当是构成要件中所设定的事实,忽视刑法评价上并不重要的事实(如在故意杀人罪中,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是人即可,并不要求要认识到是张三还是李四的程度),从而有效地打击犯罪。其三,法定符合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真正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法定符合说是以犯罪构成为基准,能够为刑事司法提供统一的罪责认定标准,从而克服了主客观相统一说中存在的从不同角度会得出不同结论的弊端。

综上,本文采用部分犯罪共同说以及法定符合说的观点为基本立场,对相异构成要件的共犯认识错误的刑事责任展开研究。处理相异构成要件共犯认识错误的基本原则是:如果共同行为人主观预见的事实与客观发生的事实不属同一构成要件,成立相异构成要件共犯认识错误;对于主观预见的事实阻却故意的既遂,成立故意的未遂犯。对于实际发生的事实,原则上阻却故意的成立,在行为人负有预见义务且刑法处罚过失的情况下,构成过失犯,与故意的未遂犯构成想象数罪,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处理,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义务,则属于意外事件;但是,如果行为人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在构成要件上具有实质的重合,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故意的既遂。按照这一原则,对于相异构成要件共犯认识错误的处理可以分为两种情况。①共犯人主观认识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在构成要件上不具有重合性时,排除故意的既遂。②共犯人主观认识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在构成要件上具有重合性时,在该重合的限度内,作为共同故意犯的既遂形态予以处理。以下分别依照相异构成要件共犯认识错误的各种类型来阐述其具体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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