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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的交叉形态及区别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例如,甲和乙为了诈骗公私财物,一起伪造公文后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就构成了共同犯罪和牵连犯的交叉形态。[10]笔者认为,由于该共同犯罪中没有出现同一主体实施具有牵连关系的数行为而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故没有与牵连犯发生交叉,因而不是“牵连犯的共同实行犯”。

共同犯罪、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的交叉形态及区别

共同犯罪同样也会与牵连犯形成交叉形态。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形。成立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要件。①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②具有数个行为,数个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二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③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牵连关系的意思,在客观上具有通常的方法或结果关系。④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8]笔者认为,虽然存在数个行为是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基本区别,但是在共同犯罪中还应该强调牵连犯的同一主体性,即实施数个具有牵连关系行为系同一主体所为。因此,共同犯罪与牵连犯的交叉形态应当是指共同犯罪中的同一主体在实现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实施了数个具有牵连关系的行为并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例如,甲和乙为了诈骗公私财物,一起伪造公文后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就构成了共同犯罪和牵连犯的交叉形态。这里的同一主体,可以是共同犯罪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但他们均必须都既是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的行为主体,又是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的行为主体,才有可能出现共同犯罪与牵连犯的交叉。这是因为:一方面,即使在共同犯罪与罪数交叉形态中,牵连犯的成立也应当严格遵守牵连犯形态的基本概念和特征,以确保理论逻辑的一致性;另一方面,牵连关系和分工关系具有根本区别,由于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本身就是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甚至进行有计划的分工协作,如果不强调牵连犯的成立必须同一主体,那么所有各共犯人的行为表面上看起来触犯了不同罪名,特别是在有帮助犯(因为帮助犯的目的就是帮助实行犯顺利实施实行行为)的场合几乎都会演变成牵连犯。

根据共同犯罪与牵连犯交叉形态的特点,它和共同犯罪与想象竞合犯的交叉形态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共同犯罪中的同一主体实施了数个具有牵连关系的行为而触犯了不同罪名,而后者是同一主体实施了一个行为而同时触犯了数罪名。有学者认为,如果甲乙二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由甲伪造公文,乙则使用甲所伪造的公文进行诈骗。虽然甲乙分别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但仍应成立牵连犯的共同实行犯,以其中的重罪即诈骗罪从重处罚。但如果在甲伪造公文以后,乙参与共同诈骗,甲乙不能成立牵连犯的共同实行犯,甲应成立构成牵连犯,以诈骗罪从重处罚,乙则应以诈骗罪的共同实行犯论处。[9]对于后者的情形,甲作为同一主体实施了伪造公文和诈骗两个具有牵连关系并触犯不同罪名的行为,故成立牵连犯,而乙与甲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是典型的共同犯罪与牵连犯的交叉形态。但是对前者,该学者的看法并不妥当。首先,甲伪造公文,由乙实施诈骗,但两者实际上是存在协作关系,或者说是共同犯罪的分工关系,这种不同行为人之间的分工关系的情形显然不符合刑法理论中牵连犯的同一行为人实施数个牵连关系的行为的基本特征,故不存在牵连犯的犯罪形态。其次,如果认为甲乙分别实施了伪造公文罪和诈骗罪,那么甲乙成立构成共同犯罪的依据何在?由于甲乙两个行为的构成要件完全不同,无论依据完全犯罪共同说还是部分犯罪共同说,都无法得出构成共同犯罪的结论。最后,如果认为实行行为必须是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甲并未实施任何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又如何能够以诈骗罪的共同实行犯予以论处?[10]笔者认为,由于该共同犯罪中没有出现同一主体实施具有牵连关系的数行为而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故没有与牵连犯发生交叉,因而不是“牵连犯的共同实行犯”。甲乙虽然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但是只有乙实施了诈骗罪的实行行为,甲伪造公文的行为是为了乙能够顺利实施诈骗,其行为是帮助行为,但同时触犯了伪造公文罪而发生想象竞合,故这种情形应当是共同犯罪与想象竞合犯的交叉形态。(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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