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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援助犯罪的责任及淫秽信息清理的义务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网络接入服务者确切地知道他人行将实施犯罪而请求网络接入服务时仍对其予以援助,应当成立帮助犯。对此,笔者持肯定意见,即网络平台提供者在得知其运营的网络空间具有不健康的淫秽色情内容后,因肩负确保其网络服务空间的信息内容健康的职责,应当有义务将淫秽的信息及时清理。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援助犯罪的责任及淫秽信息清理的义务

1.提供饮食、住宿的情形

根据行为人所实施中立帮助行为与正犯者犯罪行为之间的时间关联性以及帮助者对正犯事实的认识情况,提供饮食或者住宿的场合一般分为如下两种情形:第一,帮助行为先于正犯的犯罪行为或者伴随着正犯行为的实施而发生;第二,当正犯者的犯罪行为结束后,帮助者对正犯者提供食宿。在第一种场合中,根据笔者的分析,由于提供食宿的日常行为对正犯的实行行为来说并不能起到实质的促进效果,或者说这种中立帮助从与法益侵害的现实结果或者侵害的现实危险相关联的角度看,不能说前者对后者的发生具有重大的促进功效,或者说正是因为提供食宿的行为极大地改变了正犯者的实行行为的进度或者使得正犯者的犯罪有了实质性的改变与影响,因此,缺乏帮助犯所要求的实质侵害性。在第二种场合,由于正犯者的行为业已结束,无须考虑中立帮助行为是否与正犯者的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不存在成立正犯者的共犯的空间;由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历来是国家机关责无旁贷的使命,这一国家作用必须得到无障碍的贯彻实现,与此同时,国家也不希望任何人对业已犯罪者进行任何形式的援助,因为这都不利于国家刑事司法作用的实现。虽然在沿革上,曾把犯人藏匿者作为共犯来对待,英美刑法中至今仍认为其是共犯的一种,但是在最近的立法上,一般与共犯相区别,规定为独立罪。[29]所以,在正犯者的犯罪行为业已结束后,在得知其犯罪事实后仍提供饮食、住宿等帮助行为,由于是对新的法益进行了侵害,且法律对此类行为单独进行了立法上的评价,故可以成立隐匿犯人的犯罪。

2.出租车运输的情形

在出租车司机获知他人行将实施犯罪而将其运输至犯罪地,方便他人犯罪的场合,依据出租车司机获知“乘客”犯罪计划的时间的不同,笔者将此情形具体分为下述两种场合:第一,司机在他人进入其出租车之前就已经获知他人的犯罪计划;第二,司机在乘客进入其出租车之后才获知乘客的犯罪计划或者得知乘客欲前往目的地实施犯罪。我们以为成立帮助犯的场合仅限于第一种,第二种场合中出租车司机之所以不应当成立帮助犯,盖因此种情形下,某人构成犯罪多系某种偶然的契机,出租车服务的替代性一般非常高,不能因为某个出租车司机因为运气不好,运载了一位杀人犯而成立杀人罪的帮助犯,此其一。其二,如果认定第二种情形中的出租车司机成立帮助犯,无疑是为该出租车司机额外科加了一份防止犯罪的义务,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其三,在这种情况下,出租车司机是否还有选择“拒载”的自由值得思考,即很多情况下出租车司机可能缺乏选择“拒载”的期待可能性。

3.网络服务商的运营行为

网络服务者是指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等网络服务的单位,根据服务内容的不同,一般将网络服务者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网络内容提供者,是指自己组织信息通过互联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主体;第二类是接入服务提供者,是指为信息传播提供光缆路由交换机等基础设施,或为上网提供接入服务,或为用户提供电子邮件账号的主体;第三类是网络平台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或为用户提供空间,供用户阅读他人上载的信息和自己发送的信息,甚至进行实时信息交流的主体。[30]与帮助犯有关的问题是,第二、第三类网络服务商是否能成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实施犯罪如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从犯。笔者以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对通过网络空间实施犯罪如传播淫秽物品的正犯者来说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即前者的帮助行为是后者成立正犯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当网络接入服务者确切地知道他人行将实施犯罪而请求网络接入服务时仍对其予以援助,应当成立帮助犯。至于网络平台提供者能否成为如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帮助犯,笔者以为,问题在于网络平台提供者知道网络内容提供者传播的系淫秽物品后,是否有义务将其及时删除或清理,即是否可能成立不作为的片面帮助犯。对此,笔者持肯定意见,即网络平台提供者在得知其运营的网络空间具有不健康的淫秽色情内容后,因肩负确保其网络服务空间的信息内容健康的职责,应当有义务将淫秽的信息及时清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网络平台提供者应为、能为而不为时,可成立帮助犯。笔者的上述结论也可以从“两高”于2004年9月通过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得到辅证,该解释的第7条中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1]张伟,武汉大学法学院2008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讲师。

[2]陈洪兵:《中立的帮助行为论》,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6期。

[3]林钮雄著:《新刑法总则》,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457页。

[4]陈家林著:《外国刑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10页、第610页。

[5][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42~843页。

[6]陈家林著:《外国刑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10页、第610页。

[7]陈璇:《刑法中社会相当性理论研究》,武汉大学2009年博士论文,第183~185页。

[8][日]曲田统:《日常的行为与从犯——以德国的议论文素材》,载《法学新报》第111卷2·3号(2004)。

[9]转引自陈家林著:《外国刑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11页。

[10]转引自陈璇著:《刑法中社会相当性理论研究》,武汉大学2009年博士论文,第183~185页。

[11]陈璇著:《刑法中社会相当性理论研究》,武汉大学2009年博士论文,第193页、第193页。

[12]陈璇著:《刑法中社会相当性理论研究》,武汉大学2009年博士论文,第193页、第193页。

[13]转引自陈洪兵:《中立的帮助行为论》,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6期。(www.xing528.com)

[14]转引自陈家林著:《外国刑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14页。

[15]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3页。

[16]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8~620页。

[17]高铭暄、马克昌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84~85页。

[18][日]山中敬一:《由中立的行为所进行的帮助的可罚性》,载《关西大学法学论集》第56卷1号(2006)。

[19]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页。

[20]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页。

[21][日]野村稔著:《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7页。

[22]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8页。

[23]刘凌梅著:《帮助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1~82页。

[24]转引自[日]山中敬一著:《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归属》,成文堂1984年版,第170~180页、第211页。

[25]转引自[日]山中敬一著:《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归属》,成文堂1984年版,第170~180页、第211页。

[26][日]大谷实著:《刑法讲义总论》(第二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4页。

[27]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2年版,第167页。

[28]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19~320页;参见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7~359页。

[29][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7页。

[30]皮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问题》,载《光明日报》200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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