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罚理论研究中的第四个误区是,将报应视为刑罚目的。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罚目的不应是一元的,而应该是二元的,这就是报应和预防的辩证统一。[38]第二种观点认为报应与特殊预防的统一、在偏重特殊预防的基础上兼顾报应的要求,才是我国刑罚的目的及其发展方向。[39]第三种观点认为法治下的中国刑罚目的观只能是抛弃特殊预防,报应优先,一般预防第二。[40]
上述观点都将报应视作刑罚目的。报应,是指基于某一事物本身所特有的属性而作出对该事物的反应或回应,体现了事物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通过考察刑罚的发展历史,并对报应与目的进行对比,可以得出报应不是刑罚目的的结论。
1.从刑罚的发展历史来看,报应符合刑罚本质的规定
本质是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基本特质和根本属性,是事物成为其自身的内在规定性。报应是刑罚的本质,是刑罚赖以存在的基础。
人类因利益冲突而进行相互攻击的现象,亘古不变。这种内部冲突往往会对社会秩序造成极大破坏,进而对人类的生存条件构成威胁。氏族社会时期,国家和法律尚未产生,社会秩序依靠传统的风俗习惯得以维系。对于侵害行为,受害者通常采用同态复仇的方式作为回报。同态复仇是人类追求正义的朴素观念之体现,是对侵害的本能反应或条件反射,不包含预防犯罪的功利性考虑。侵害与同态复仇是一种“动”与“反动”的关系,只要有“动”,就必然会产生“反动”,“动”与“反动”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
自刑法产生以后,刑罚取代同态复仇,成为犯罪的对应物。尽管刑罚和同态复仇表面上有很大区别,但内在特质未变,其本质都是基于正义观念而对犯罪所作的报应。康德和黑格尔对刑罚的报应本质进行了经典论证。康德认为人是现实生活的最终目的,他从尊重人作为目的的立场出发,得出对人的行为的反应只能以其行为本身为根据的结论。如果这种反应不是基于人的行为自身,而是在此之外另立根据或另有所求,便是对人作为目的这一终极价值的违反。黑格尔从犯罪是犯罪人基于自由意志而为的害恶出发,主张“处罚犯罪人,正是由于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如果国家不对犯罪人处以刑罚,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因此,为了把犯罪人当人来尊重,国家就必须动用刑罚对他加以惩处”[41]。康德和黑格尔分别从人的目的性和自由意志性出发论述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内在同一性和刑罚的天然正当性,可谓殊途同归。这种同一性和正当性表现为,“刑罚对犯罪的报应是正义的,正义要求刑罚对犯罪进行报应”,刑罚是“一种与所有的目的性考虑无关的由正义提供的手段”。[42]
公平正义是人类的永恒追求,乃人性之根本所在。这是一种存留于公众心中的朴素愿望与通识,不是理性思维和逻辑论证的结果,并且这种通识在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也正是这种通识,为报应提供了不证自明的社会支持。正如德国学者所言:“在此,直觉一形式主义理论又一次得到了常识的支持。常识也许会这样的来回答为什么要惩罚犯罪这个问题:哦,这当然是正当的,而且是因为他应当受惩罚,这难道有什么奇怪的吗?康德和黑格尔也这样说道:‘这没有什么奇怪的;惩罚是绝对命令的要求……’”[43]
“恶有恶报,善有善报”是人类最基本的良知道德。如果恶无恶报乃至恶有善报,善无善报乃至善有恶报,则将颠覆人类的道德底线,是对人性的公然违反。报应迎合了社会公众内心深处的正义观念,具有不证自明的正当性。刑罚与犯罪存在一种反致的报应关系,只要存在犯罪,就必然会产生刑罚,即使刑罚不能实现任何功利目的。如果没有犯罪,无论如何也不能为了满足某种功利目的,而对一个无辜的人用刑。刑罚是对犯罪的扬弃,报应作为刑罚的本质,揭示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内在联系。(www.xing528.com)
2.从报应与目的的对比中可以看出,报应不符合刑罚目的的规定
(1)目的属于主观范畴,报应属于客观范畴。目的是人们在实践活动中预设的行动目标,是实践结果在观念中的提前出现,属于主观范畴。报应是事物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不随人们主观意志的转移而变化,属于客观范畴。
(2)目的展望未来,报应回溯过去。目的是人们对未来事物在主观上的一种设计,是对未来生活的一种规划。报应是对已然之罪的回应,不受未然之罪制约。“社会公正性虽然也是应当追求的价值目标,但它所确立的是适用刑罚的前提与范围,关注的是过去,即回顾;而目的理论所确立的是行为所欲达到的客观效果,关注的是未来,即前瞻。二者的侧重点不同,目的理论的外延不应及于过去。所以严格地讲,报应不应包含在刑罚目的理论中。”[44]
(3)目的可作价值判断,报应是中性词汇。目的由行为主体设定,体现了主体的意志,对其可作价值判断。“从性质上讲,报应是一个价值中立或价值自由的用语”[45],是事物之间的一种内在联系,因而只能作事实判断。
(4)目的具有可变现,报应一般不具有可变性。目的是人为设定的,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中,而不具有固定性。目的可能因下列原因而被改变:目的已经实现、主体观念的改变、社会现实的变化、外在条件的变化等。报应是事物之间的内在联系,一般不会受外界因素影响和主体意志变化而改变,只有事物本质属性的改变才会对报应产生严重影响。
3.结论
报应是刑罚的本质,而不是刑罚目的。“今天各种有代表性的刑罚理论,都一定是以这样的认识为出发点:刑罚的目的只能是预防性的……具体刑罚追求的也仅仅是预防犯罪的目的。”[46]马克昌教授指出,“刑罚的本质指刑罚本身所固有的、决定刑罚之所以成为刑罚的根本方面。从刑罚本身来看,它是任何刑罚方法所具有的,而不论这种刑罚方法表现为什么刑种(如是罚金或者死刑);从刑罚与其他强制方法的关系看,它是刑罚所特有的,是区别于其他强制方法的内在属性。据此,关于刑罚的本质的争论,相对而言当以报应刑论为可取”[47]。李永升和陈伟教授甚至认为,“报应是刑罚的本质,这种观点几成通说”[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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