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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为的成立与结果加重的区分问题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而言,在行为犯中不存在未遂犯,即行为犯只有成立与否的认定问题,而结果犯则存在既未遂的区分乃至结果加重犯的存在问题。同时,界定一个犯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在刑事诉讼特别是证据的收集中也有重要的作用。[8]李海东:《社会危害性与危险性:中、德、日刑法学的一个比较》,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56页。这与有法益侵害可能性或现实性的实质犯相对应,故被称为形式犯。

犯罪行为的成立与结果加重的区分问题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

科技以及文化的急速发展给社会带来了高度的不确定性,正是这种不确定性使风险社会面临的风险不同于以往的任何形式。危险犯存在于刑法之诸多领域,从简单常见的醉酒驾驶到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及恐怖主义组织犯罪。

在刑事立法上,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的法条形式构造是相近乃至一致的,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抽象危险犯是其行为会产生结果上的危险状态的高度盖然性使危险的法定化变得不必要;行为犯则是由于危险状态的存在并不在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中,故无须规定。就本质而言,抽象危险犯在于危险的行为导致了一般地存在着的高度危险的结果,行为犯则在于行为违反了刑法规范的同时仅具有其本身所具有的危险特性。在二者的本质区别上,笔者认为尚有另一个不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直接的危险,即危害行为直接对社会关系造成侵害危险的可能性,这是第一层的危险;行为犯中除了行为本身的危险以外,其实在违法的结果意义上还存在另一个间接的危险,如刑法中的“窝藏、包庇罪”,窝藏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造成某种危险状态的产生,但从它对社会关系造成的破坏来看,它还是最终对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存在危险的,对这个危险,不妨可称之为第二层的危险。这种直接的危险(第一层的危险)与间接的危险(第二层的危险)能否成为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的重要区别,尚待讨论。

反映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是否允许反证成立,则成为二者的直接分野。而正是这个区别,才使我们在实践中正确区分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成为可能。实践中的案件繁复多变,这就需要我们始终明确认识二者的本质区别,并运用反证的手段去解决抽象危险的问题。

[1]赵灿,武汉大学法学院2009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2]这种意义主要体现在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上。一般而言,在行为犯中不存在未遂犯,即行为犯只有成立与否的认定问题,而结果犯则存在既未遂的区分乃至结果加重犯的存在问题。同时,界定一个犯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在刑事诉讼特别是证据的收集中也有重要的作用。

[3]据我国刑法通说,刑法典中对所有的具体危险犯都规定了“足以造成……危险”的构成要件(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69~70页),故对具体危险犯的认定一般不存在问题。

[4]鲜铁可著:《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96页。

[5]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69页。

[6]韩忠谟著:《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105页。

[7]陈家林:《论刑法中的危险概念》,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第2期。(www.xing528.com)

[8]李海东:《社会危害性与危险性:中、德、日刑法学的一个比较》,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56页。

[9]在这里,我们应当对行为犯与外国刑法中的形式犯作不同的理解。形式犯的概念起源于德国的宾丁,他将犯罪界定为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即使某行为并未对法益造成任何危害,只要违背了刑法规范,则就该被认定为犯罪。这与有法益侵害可能性或现实性的实质犯相对应,故被称为形式犯。可见,形式犯中是不蕴藏危险性的概念的。

[10]参见陈朴生:《刑法专题研究》,台湾政治大学法律学系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印,第45页、第43~44页、第44页。

[11]参见陈朴生:《刑法专题研究》,台湾政治大学法律学系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印,第45页、第43~44页、第44页。

[12]参见陈朴生:《刑法专题研究》,台湾政治大学法律学系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印,第45页、第43~44页、第44页。

[13]鲜铁可著:《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104页。

[14]参见张明楷著:《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0~127页;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128页。

[15]史卫忠:《行为犯理论的反思及界定》,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4期。

[16]鲜铁可著:《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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