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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之基础:优化刑法典的经验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刑法典中的规定(Ⅱ)笔者认为,刑法在某些情况下对抽象危险作出明确规定的原因在于将其与相近的具体危险犯作区分,而并未考虑与行为犯的区分,且这种立法方式主要是形式上的而并非实质上的。

解释之基础:优化刑法典的经验

1.刑法典中的规定(Ⅰ)

如果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性在刑法典中得以明确体现,则可依罪刑法定的原则清晰地将其与行为犯区分开。在我国刑法中也有这样的做法,如《刑法》第118条中的“危害公共安全”、123条中的“危及飞行安全”等规定,在这些条文中,立法者将行为造成社会关系受到的抽象危险作了明确的规定,使人们可以从法条中直观地认识到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一般地均具有致使某种危险状态产生的可能性,从而可以较为简单地认定抽象危险犯的成立。但是,在更多的情况下,立法者并没有做这样的规定,如《刑法》第369条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和第277条妨害公务罪,虽然从法条中并不能直接得出危险状态的存在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结论,但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通常是将它们作为抽象危险犯来认定的。

这样,在法条中未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等文词的前提下,何种情况下应界定为抽象危险犯,在何种情况下又应界定为行为犯则成为困难的问题了。

2.刑法典中的规定(Ⅱ)(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刑法在某些情况下对抽象危险作出明确规定的原因在于将其与相近的具体危险犯作区分,而并未考虑与行为犯的区分,且这种立法方式主要是形式上的而并非实质上的。

可以看出,凡是作了“危害……安全”规定的法条,都存在于《刑法》分则编的第二章中,通常认为这一章的犯罪大都是危险犯,但各种行为造成危险结果的盖然性并不相同,这就要求刑法针对具有不同结果危险性的行为方式构成犯罪做不同的处理。例如,《刑法》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具体危险犯)中的行为方式是通过对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的破坏来达至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但在一般人看来,对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的破坏是有很大的程度差别的,如仅对汽车门窗进行破坏并不能造成交通安全遭受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为贯彻谦抑精神,必须要将犯罪的成立限定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范围内,亦即明确规定出具体化的危险状态。换言之,具体危险犯的行为之遂行,未必均有危险,所以在具体情形下,以证明(法定的)危险性的发生为必要。而第118条“破坏电力设备罪”中,一般认为危害行为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施,而依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施一旦遭到破坏,则电力安全(公共安全)就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这种危险不需要立法者明确规定,仅从行为中即可判断其存在。而法律作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说明,并不是说这些行为的遂行在某些情况下没有危险,而只是用确定的概念对行为产生危险状态的固有属性加以外化,使人们能够更为清晰地认识其犯罪构成。

所以,我们在认定抽象危险犯成立时,不能仅满足于刑法的明确规定(虽然在一定情况下,该规定对我们认识抽象危险犯是有重要指导意义的),而应继续探究隐藏在其背后的抽象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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