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不引渡原则是现代引渡制度的产物,是随着人权观念的兴起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早期的引渡对象主要为政治犯、军事犯与宗教犯,因此,在对引渡对象的处罚上也是唯恐不重。因为这些引渡对象在统治者看来是对其政权的严重威胁者。可以想象,那时候犯罪人一旦被引渡回国,等待他们的将会是什么。所以,在早期是不可能存在死刑不引渡这一说法的。可以说死刑不引渡原则是同废除死刑的世界趋势紧密联系的,在没有废除死刑制度之前是不可能出现这类原则的;只有在部分国家废除了死刑制度之后,而其他国家仍然存在着死刑制度的情况下,才可能会在引渡过程中出现适用死刑不引渡原则的情形。
1764年,贝卡里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了废除死刑的理论,但一开始并没有得到太多人的关注,对引渡制度的影响也很小。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人类对战争的反思,以及随之而来的人权观念的兴起,出现了废除死刑的高潮,并且这种势头对引渡制度产生了冲击。1942年巴西最高联邦法院就曾在一起引渡案件中请求引渡国不对被引渡人适用死刑。“在1990年的肖特诉荷兰政府一案中,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地位更是高于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需要,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3]
随着废除死刑运动的广泛开展,死刑不引渡原则也受到人们的认同,该原则逐渐出现在一些国家的引渡法和一些双边的引渡条约中。前者如《瑞士联邦国际刑事协助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如果请求国不承诺将不在请求国境内对被追究人处以死刑,或被追究人将会受到有损其人格尊严的待遇,则应拒绝引渡。”后者如《泰美引渡条约》第6条规定:“如果根据请求国的法律请求引渡所依据的犯罪可以判处死刑,而根据被请求国的法律此种犯罪不判处死刑,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可以拒绝引渡。”[4]目前,在有关引渡问题的国际公约中,死刑不引渡也开始成为其中的重要内容。如,联合国1990年12月14日第45/116号决议通过的《引渡示范公约》第4条“拒绝引渡之任择性事由”之(4)就规定:“按请求国的法律,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的罪行应判处死刑,除非该国作出被请求国认为是充分的保证,表示不会判处死刑,或即使判处死刑,也不会予以执行。”1957年《欧洲引渡公约》第1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www.xing528.com)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死刑不引渡原则又有了新的发展,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含义延伸了,不引渡的刑法种类的范围已扩大至无期徒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处罚。例如,1973年《美洲国家间引渡公约草案》就将无期徒刑与死刑同时作为拒绝引渡的理由。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