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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的地位与法律规范的关系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显而易见,公众无法参与到具体的法律规范解释与运用中来。可见,在一个受规范支配的社会中,公众的地位在于为法律规范设置总体的价值基础,并监督该价值基础在整体上的被维护状况。通过这种方式,公众认同与理性的规范执行之间就能实现互相协调。[11]周光权:《公众认同、诱导观念与确立忠诚——现代法治国家刑法基础观念的批判性重塑》,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公众的地位与法律规范的关系

显而易见,公众无法参与到具体的法律规范解释与运用中来。法律规范主要是作为一种纯粹的规则和程序技术起作用的,因而法律规范在现实社会中往往被一套复杂的行业语言所笼罩,保持着其专业性特征。但这并不一定会“导致规范丧失可触及性和亲切感”[14],因为这种技术化的体系根植于也必须根植于公众认可的价值体系之中。可见,在一个受规范支配的社会中,公众的地位在于为法律规范设置总体的价值基础,并监督该价值基础在整体上的被维护状况。

因此,公众不应当是个案的主导者,他们在个案中的作用不应当被夸大,否则只会导致司法丧失独立的品性,导致法律的执行为舆论所左右。公众的认同最终通过价值立场表现出来,即法律规范所建立的价值基础以及法律规范总体的运行效果,须与公众的总体期待相符。这种相符是概括的、模糊的,它并不表现为对特定法律规范或者用语的解释上面,也并不表现为特定案件的处理上面,甚至不表现为特定法律规范执行的总体运行效果之上或总体规范的特定运行效果之上,而是表现在总体规范的总体运行效果之上。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在具体的案件适用过程中,完全没有必要向公众征求具体问题判断上的意见,相反,他只需要在适用的过程中尊重公众的价值立场,并把结果限定在其可接受的范围之内即可。通过这种方式,公众认同与理性的规范执行之间就能实现互相协调。

通过以上三方面的分工与协调,司法独立的品格得到了维护,法律的信仰能够继续,受到动摇的法律规范认同也能得以复位,这才是法治社会应该呈现的面貌。如果每一公众案件都会带来对法律规范认同的丧失,甚至导致撕毁当前的法治构图而重新开始,则法治只会渐行渐远。

[1]陈金林,武汉大学法学院2008级刑法博士研究生

[2]周光权:《公众认同、诱导观念与确立忠诚——现代法治国家刑法基础观念的批判性重塑》,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3]周光权:《论刑法的公众认同》,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4]周光权:《公众认同、诱导观念与确立忠诚——现代法治国家刑法基础观念的批判性重塑》,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5][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 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

[6]叶良芳:《存与废:嫖宿幼女罪罪名设立与审视》,载《法学》2009年第6期。(www.xing528.com)

[7]陈兴良、周光权:《获取公众认同》,载《社会科学报》2002年10月31日,第6版。

[8]涂尔干曾经指出,当社会遇到某些人们难以接受的突发事件之时,社会会寻找替罪羊来调整和巩固自身。转引自苏力著:《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增订版,第28页。

[9]犯罪黑数是指虽已发生但由于种种原因未予记载的犯罪数量。

[10]周光权:《公众认同、诱导观念与确立忠诚——现代法治国家刑法基础观念的批判性重塑》,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11]周光权:《公众认同、诱导观念与确立忠诚——现代法治国家刑法基础观念的批判性重塑》,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12]谢新竹:《论判决的公众认同》,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期。

[13]对定性不产生影响的因素,可能对定量产生影响。例如,基于生命不得通过承诺放弃的原则,刑法不认为被害人放弃生命的承诺具有出罪的功能。但在刑罚裁量之时,没有人会否认得承诺杀人应当从轻处刑。同样以是否存在“有效承诺”作为区分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观点,参见车浩《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的关系》,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14]舒国滢著:《在法律的边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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