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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教育机构审批备案的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未有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审批权限提出意见,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办学许可证为教育机构的合法办学凭证,不得出借、转让,除发证的行政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扣压或吊销。教育行政部门对审批或备案的教育机构予以公告。

关于教育机构审批备案的优化方案

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实施学历教育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卫生、财经法律等培训的教育机构,经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讥、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按照《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领导下,与劳动等有关行政部门明确职责分工,确定具体的审核、审批范围和备案程序。避免出现政出多门、多头审批的现象。

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和分级管理的体制,举办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高等学校由国家教委审批,其设置标准由国家教委制定。在国家教委未颁布新的规定之前,仍按《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教计[1993]129号)执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和分级审批的权限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未有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审批权限提出意见,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国家教委制定式样,由国家教委、劳动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www.xing528.com)

办学许可证为教育机构的合法办学凭证,不得出借、转让,除发证的行政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扣压或吊销。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和《条例》规定的职责,完善教育机构的审批、备案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对审批或备案的教育机构予以公告。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或备案,不得举办教育机构。按照《条例》第五十条、《教育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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