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海的长期交涉未能使“高桥轮船案”得到解决,但美方并未因此而罢休。1875年12月,美国驻上海领事西华升任为驻华全权公使。次年,他直接赴总理衙门交涉,要求了结此案。
1876年7月,总理衙门收到西华所发照会,后者列明案件五大要点:高桥轮船确为熙尔之船,常胜军曾经雇用数月,双方曾为此立有契据,虽然契据已经丢失,但有多名证人可为其作证,因此要求杨泰记偿还租船欠款及利息。总理衙门随即咨行南洋大臣,令其迅速查办此案。
后南洋大臣咨复,据苏松太道冯焌光称,“查高桥轮船,杨泰记曾否租用,毫无凭据”,并强调其办案“必问凭据之有无,以定应还之与否”[30],无据取偿实在有违公理,美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断案的证据。南洋大臣沈葆桢和总署也表示认同冯焌光的判断。
西华见清政府不肯认账,要求其函询在案发时曾任江苏巡抚、管辖常胜军的李鸿章了解此案的详情,“在同治元(1862)、二年(1863),常胜军曾用过此船十四个月否”“此十四个月内,该船为曾发逆所抢否”“此船租价及坏船赔价,曾还过若干抑系还清否”[31]。后又强调“本大臣兹奉命饬向贵国国家索债,实缘此船杨泰记既为贵国租用,本国即想此账不必向杨泰记追偿,须向贵国国家索取也”[32],强调此案的索赔是双方在国家层面上的交涉而非单纯的民间交易,对清政府施加压力。
总理衙门向李鸿章询问案情,后者则表明自己其实并不知情,“鸿章抚苏时虽曾调遣防剿,而于该军雇船购器等事从未丝毫过问”,“至于高桥小船何人经手所租,何时雇用,不但事后不能追忆,即当时亦无从知悉”[33]。他同时表示如果此款应还的话,当初吴煦应当早已偿还。并同样认为此案既然没有凭据,不能凭空索偿,现在吴、杨二道又已逝世,无从对峙,美方不应再行纠缠,支持总理衙门据理辩驳,或者再请南洋大臣来评断此案。(www.xing528.com)
针对案情本身,总理衙门同西华之间就诸多细节问题展开争论,所围绕的核心无外乎是否存在“高桥轮船由杨泰记向熙尔租用”的事实,这直接关乎中方是否应该进行赔偿。而相关的细节问题则相当复杂,包括熙尔丢失契据是否有明确的时间和地点、熙尔是否与杨泰记主人串通勾结导致欠款问题纠葛不清[34]、吴道归还其他欠款唯独不认此船租价必定有其道理、高桥轮船的最终去向、调停人第二次所断不应还之款为杨泰记之账或是吴道之账等[35]。但由于缺乏真凭实据,双方只是就情理辩驳、各执一词,甚至己方所言亦有自相矛盾之处。如此含混不清的争论看似激烈,但纠缠许久亦均未能说服对方。
而在双方诸多细节问题的讨论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各自在断案原则上的根本分歧——人证与物证在法律上何者更具效力的问题。总理衙门认为“查此案人证则有,凭据则无,若欲以人证即作为凭据,则原告人证系言原告一面之词,被告人证系言被告一面之词,何由定断?”[36],认为有明确文字的契据是索要欠款唯一决定性的根据。西华则提出“文字之据,是否属真,尤有时待于证人言,方能辨其无伪,今竟以人证之言为不可靠,是直一无可靠也”“西国官府在本国办事多多,凡有案件,均系以案中见证之言为可靠”[37],更加强调人证在断案中的重要性。[38]
在双方争论持续近一年仍无果的状况下,西华率先提出解决方法。在1877年5月的照会中,他向总理衙门表示如果中国不愿认账,应请各国驻京大臣甚至专请某国驻京大臣进行评断或调停。这实际上是意图迫使清政府把处理此案的主动权让出,自然未能得到后者的同意,总理衙门回复表示还应当在此两种方法之外另寻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在第一次争论之中清政府始终坚持自己的立场,在争论中据理力争,拒绝为此案做出任何赔偿。但美方也丝毫没有退让的意思,其坚决的态度也令总理衙门倍感压力,于是便按照李鸿章之前的建议,提出令管辖事发地上海的南洋大臣沈葆桢重新调查,设法了结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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