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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优化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优化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及其活动应当遵循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等基本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五名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成员,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机构,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审议其他重大事项。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名称和住所;业务范围;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章程修改程序;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申请书,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住所使用证明等文件材料,申请设立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专业合作社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规定向其返还。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修改章程;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做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等内容。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做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做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运营过程中,如果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成员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等情况时,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解散。因前三项解散事由出现解散的,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绿色通道(www.xing528.com)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或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延伸阅读

为什么要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合作,就是由于同样的需求,一群人聚集起来共同去做一件事。由于合作,人多力量大,可以做比一个人单打独斗时更大的事,也更容易把事情做好。

我国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在一家一户的生产经营形式下,农民面对市场出售农产品、购买生产资料、寻求技术服务,由于量小而且分散,产品售价相对低,生产资料购买价格相对高,享受技术服务相对难,增收困难。要改变这种状况,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是通常的选择。但是,家家户户都要通过扩大土地经营规模来发展生产显然不现实。因此,农民以合作的方式,生产、销售同样的产品,联合采购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通过合作来形成相对大的生产经营规模,加强自己讨价还价的能力,提高产品销售价格,降低生产资料采购价格,更方便地获得技术服务,从而增加自己的收入,就是一个现实的选择。

归纳起来农民参加合作社有以下几个好处:提高农民的市场竞争能力和谈判地位;实行标准化生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提高产品品质,以更优质的产品获得更好的效益;享受更广泛更优质的技术服务、市场营销和信息服务;便于农民更直接有效享受国家对农业、农村和农民的扶持政策。

现在,国家高度重视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促进农民增收、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中的作用。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这部法律已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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