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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经营许可:保障购买权益,解决纠纷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种子经营许可:保障购买权益,解决纠纷

种子是进行农业生产的基本资源,为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林业的发展,我国制定了《种子法》。

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选育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单位和个人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项目。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www.xing528.com)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带有国家规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等行为都属于违反种子法的违法行为,造成种子使用者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述违法行为,主管部门应处以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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