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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意义与作用: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规范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贪污罪等罪名,即法律禁止故意杀人、盗窃、贪污等行为的发生。宪法法律具有明显的国家性,其中最重要的体现就是绝大多数法律都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制定的。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具有阶级性,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国家强制力指的是军队、警察、人民法院、监狱等国家设立的合法暴力。如盗窃、欺诈为道德观念所不允许,法律也把盗窃、诈骗作为刑事犯罪予以打击。

法律的意义与作用: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规范

法律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并实施的行为规范总和,包括宪法、法律(就狭义而言)、法令、行政法规、条例、规章、判例、习惯法等各种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法律最为明显的、极为重要的功能就是规范人们的行为,所以法律首先是一种行为规范或行为规则。法律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如《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贪污罪等罪名,即法律禁止故意杀人、盗窃、贪污等行为的发生。又如《物权法》规定所有权,意味着人们对其所有的财产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任意处置,而其他人,甚至国家机关也无权干涉。通过这样的方式,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人们的行为选择有规可循。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法律调节着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宪法

法律具有明显的国家性,其中最重要的体现就是绝大多数法律都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制定的。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具有阶级性,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上升为国家的意志,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法律不可避免地也带有阶级的本质属性。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统治阶级,法律必然体现出人民的意志。同时,法律也是社会公共管理的一种手段。许多国家都把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把法律作为社会治理的基本方法。与其他治国方式和社会管理方式相比,法治、法律具有许多不可比拟的优势。即便是在典型的人治国家,法律仍然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它主要通过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调整、规范人们的行为。什么是权利,什么是义务,法学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和解释。有人把权利理解为做某事的一种资格,比如张三有选举权意味着张三有参加选举和投票的资格,李四没有选举权也就意味着李四不能参加选举。有人把权利理解为一种法律允许的自由,如公民享有人身自由,这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意味着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公民可以自主支配自己的身体、自由安排自己的行动,身体和行动自由不受国家机关和他人的非法限制与干涉。也有人把权利理解为一种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比如民法中的债权,张某借给王某一万元,张某即对王某享有一万元的债权,这种债权首先所体现的就是张某一万元的财产利益。与此相对应,义务就意味着一种强制或负担。如前例中的王某对张某就承担着一万元的债务,这就意味着王某只能根据合同约定偿还张某的一万元,如果王某不还钱,张某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方式强制性要求王某偿还债务,因此债务对于债务人王某而言带有强制性。再如李某违反交通规则,被交警处以200元罚款,这200元的罚款对李某而言就是一项新增的负担。综上所述,权利和义务相互依存,相互配合,都是法律调整和规范人们行为的方法和手段。

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如果法律脱离国家强制力,那么违反法律的行为就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和惩罚,在许多方面法律就会失去其应有的功能和意义。国家强制力指的是军队、警察、人民法院、监狱等国家设立的合法暴力。当然,国家强制力并不是直接发挥作用,而仅仅是一种可能,只有在人们违反法律时,才会作用于违法行为人身上。

法律是人们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但除法律之外,还有其他行为规范调整、约束人们的行为,其中最重要的是道德规范。在内容上,法律和道德有所重合,法律的内容必然会反映出一定的道德观念。如盗窃、欺诈为道德观念所不允许,法律也把盗窃、诈骗作为刑事犯罪予以打击。如见义勇为是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很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政府都制定关于见义勇为的奖励条例或奖励办法。当然,法律和道德并不完全重合,法律规定的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即把最基本的道德要求规定为法律义务。较高层次的道德规范,如见义勇为,法律只是通过奖励等方式加以引导,并不把较高层次的道德作为法律义务加以规定。此外,法律与道德的显著区别在于强制性。法律具有较高的强制性,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道德虽然也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只能通过舆论压力、道德谴责等较弱的强制性方式予以实施,道德更主要的是通过人们内心的道德认知和自身的道德约束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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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懂法错失良机 担保人逃脱责任

赵老汉是个老实巴交的农民,自己身体不咋样,儿子又身带残疾,老大不小的还要人照顾,一家人守着几亩田,日子过得挺紧的。在赵老汉家里,老婆就是主心骨。可偏偏天有不测风云,家里的主心骨在2001年3月的一天不慎从车上摔下致死。经交警调处,赵老汉与肇事司机小付达成协议,由小付赔偿经济损失21 400元。当时给付了一部分现金后,余下赔偿款由小付出具了两份欠据并由小付的表叔老杨担保。欠据分别载明“欠到赵某某车事故费计币10 000元,限于2001年12月31日前付款。欠款人:付某某,担保人杨某某。”“欠到赵某某车事故费计币4 600元,限于2002年6月30日前付款。欠款人:付某某,担保人杨某某。”接下来的日子,赵老汉与儿子相依为命,生活过得更苦,一心指望着早日要回赔偿款,料理料理不成样子的家。中间找了小付几次,小付均以种种借口一再拖延,几年来一分钱都没要到。

2005年7月29日,赵老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小付和老杨偿还欠款14 6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诉讼费用。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因车祸致死原告之妻,双方就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侵权赔偿之债,被告理应按期偿付原告债务。遂判决:一、被告付某某偿付原告赵某某债款人民币14 6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对被告付某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9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接到判决,赵老汉傻眼了:起诉的明明是两个人,判决却只要一个人赔,担保人的担保就不算数么?且不说小付根本没有赔偿能力,现在连人都找不到,不知到哪儿打工去了,现在找得到的只有老杨,老杨家庭富裕有赔偿能力,人民法院却不判他赔。这个理,赵老汉怎么也想不通!

肇事者无力赔偿,担保人责任免除,受害者索赔无路。但是,人民法院判决没有错。错就错在赵老汉不懂法,错过了索赔的最佳时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就主债务要求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明白这个道理后,赵老汉后悔得直叫唤,但又很无奈。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人杨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对被告付某某债务履行本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杨某某并未与债权人赵某某约定保证期间,因此,赵某某依法就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分别为2001年12月31日和2002年6月30日,赵某某应该分别在2002年6月30日前和2002年12月30日前要求杨某某就主债务10 000元和4 600元承担保证责任。但其直至 2005年7月29日才向人民法院主张要求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而此时杨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早已免除。虽然原告代理人提出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但根据高法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保证债务时效并不中断。因此,人民法院只能判决被告杨某某对被告付某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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