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所收集的个人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其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应当出于维护公共安全目的,这是合目的原则的体现。例如,小区物业在小区安装的监控设备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应当出于维护治安和小区管理秩序的目的而进行处理。公安机关在公共场所安装的个人信息摄像设备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应当出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侦查犯罪等用途的目的。公共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不得为商业目的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为维护公共安全目的收集的图像、个人信息也不得用于维护公共安全以外的目的,特别是商业营销。韩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对用途限制作出了相应规定,明确可视数据处理设备的操作人员不得以初始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任意处置可视数据处理设备。
第二,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可以将相关信息用于维护公共安全以外的其他合法用途。个人信息处理者将通过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所收集的个人信息用于维护公共安全以外的目的,相当于改变了法律要求的其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和用途,应当视为一项新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按照本法规定,应当取得个人的同意。考虑到该项处理行为对个人权益有较大影响,本条强调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
第二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www.xing528.com)
[释义]本条是关于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规定。
已公开的个人信息是一类特殊的个人信息。信息传播有利于普及知识、促进社会交往与交流,推动人类文明进步,因此,对已公开的信息通常不应对其传播施加不必要的限制。本法赋予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处理的控制权,如果对已公开的个人信息仍赋予其强大的控制权,则与信息公共传播的价值导向相冲突。为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信息权益,包括民法典和本法,以及域外有些国家和地区都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作为一类特殊的个人信息,作出特别规范。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合理处理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本条规定与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含义是一致的,在域外有些国家和地区明确将已公开个人信息排除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外,有些国家和地区对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告知—同意”规则作出了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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