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同意应当是在个人充分知情的前提下作出。公开透明原则是处理个人信息的基本原则之一。处理者在收集个人信息之前,就应当积极主动地通过适当的形式告知个人相关信息,包括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行使相关权利的程序和方式等,以便个人评估处理行为对其权益的影响,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接受处理其个人信息的决定,确保其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决定权。
其次,同意应当是自愿作出的。所谓自愿作出同意,是指个人在决定过程中不存在误导、诈欺、胁迫等情形,出于真实意愿选择同意与否。因此,自愿作出的同意要求处理者给予个人真正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否则同意无效。如果相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个人处于明显弱势或从属地位而同意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通常不被认为是有效的同意。再比如,处理者通过捆绑方式取得同意,没有赋予个人充分的选择权,也不符合自愿作出的要求。自愿作出同意还意味着个人可以随时撤回其已作出的同意,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处理者在同意撤回前所进行的处理行为的效力。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引言第四十三项也对不属于自愿同意的情形作了列举,包括:在特定情形下数据主体与控制者之间是不平等的;不允许对不同的个人数据处理分别作出同意;将同意作为合同履行的条件,但同意并非合同履行的必要条件。(www.xing528.com)
最后,同意应当明确作出。目前,大多数国家关于同意的方式,可以分为选入(opt-in)和选出(opt-out)两种模式。选入模式是指处理者在收集个人信息前,由个人以积极的方式,如通过签名或者勾选同意的方框,来表示其对处理个人信息的同意。选出模式是指信息处理者预设个人同意,如果个人反对,则通过权限设置、明确拒绝等方式表示不同意,如果个人没有行使退出权利,将被视为默示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选入模式偏重个人对相关个人信息的控制,强调非经明示同意,处理者不得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选出模式中个人的沉默,或者访问网站、点开手机App等行为,都被处理者视为对信息收集的“默示同意”,选出模式偏重个人信息的商业化利用。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采用选入同意模式,而美国法律则以选出同意模式为主。本法规定的明确作出同意,要求个人在特定场景中通过一个积极清楚的行为来表示对个人信息处理的接受,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包括电子形式)、口头形式或者明确的肯定行为作出。因此,沉默、不作为或选出同意都不构成明确同意。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