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并未制定有效的生前预嘱可能存在两种情形:第一,未制定任何书面的生前预嘱,即使患者之前曾经在某个场合向某人表示过这种意愿,但是因不具备生前预嘱的生效要件且不符合明确且令人信服的标准,进而被视为并不存在任何有效生前预嘱;第二,虽然制定了书面的生前预嘱,但是因欠缺法律规定的必备要件,因而最终被认定为无效。例如,生前预嘱人制定生前预嘱时未成年或者精神状态不佳,属于行为能力欠缺时制定的,那么这种情形会直接影响生前预嘱的效力。对于患者来说,并不存在明确且令人信服的标准来表达自己的医疗选择,这时需要在患者利益与国家基于胎儿产生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宪法赋予了公民最为基本且特定的权益。不存在生前预嘱的适用情境也可能存在两种:第一,女性患者怀孕,但是其仍然保有行为能力,仍然可以为自己的医疗事务进行决策。英国、比利时、加拿大、荷兰等国均认可和尊重女性拒绝治疗的自我决策权。[24]如果患者明知自己已经怀孕,仍然拒绝采用医疗技术维持自己的生命,直至婴儿能够独立存活。这种情形其实等同于存在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精神障碍者尚且具有拒绝治疗的权利,因为这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那么,对于政府为了保护胎儿去干涉患有绝症的女性的医疗决策权,我们可以以同样或类似的理由去否决政府的“野蛮”干涉。当患者并非患有绝症,那么国家存在保护生命的利益,但是,当患者患有绝症且存在清晰明确的医疗指示时,政府应该遵守患者的医疗决策权。第二,女性患者怀孕,但其丧失了行为能力,也不存在有效的生前预嘱,这时由谁来替代女性进行医疗决策以及如何权衡各种利害关系呢?家庭成员可否基于胎儿的利益,选择让患者继续维持生命直至胎儿独立存活?国家是否可以基于胎儿的利益,对患者进行强制治疗?基于以上种种,女性患者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仍旧需要我们探索。(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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