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医疗机构作为具有公益性质的单位,治病救人是其使命和职责所在,其有义务和责任为患者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帮助患者康复。因此,患者与医疗机构在追求患者健康利益方面存在一致性。在患者有决策能力或存在有效生前预嘱的情形下,医疗机构或医生的行善本质上就是要对患者的自主决策权予以最大限度的尊重。这时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了。
从患者方面而言,因拒绝延命治疗出于自己决定被视为主要问题,但从医师角度而言,是治疗义务的存在与否,以及延命医疗的界限问题。[21]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利益既存在一致性,也同样存在冲突。患者在医疗机构寻求医疗救治服务,是以自己的经济利益为代价的,所追求的是自身的健康利益。医疗机构作为具有公益性质的单位,治病救人是其使命和职责所在,其有义务和责任为患者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帮助患者康复。因此,患者与医疗机构在追求患者健康利益方面存在一致性。然而,患者获得医疗服务需要付出经济代价,根据自身病情的轻重与具体治疗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要收取医疗费用。当患者处于生命的终期而需要医疗技术来维持其生命时,这个时候需要付出的医疗费用或代价是相当昂贵的。在患者有决策能力或存在有效生前预嘱的情形下,医疗机构或医生的行善本质上就是要对患者的自主决策权予以最大限度的尊重。[22]但是在缺乏普遍性的规则或原则下,面对终末期病患有无实施延命治疗的必要,受医疗商业化的影响,会由少数医师难以脱免“有治疗,就有进账”的思路大量实施,其中也有更多的医师只是单纯出于害怕诉讼而不得不随波逐流。[23]也即现实情形中,并不能够完全避免医疗机构为了追求自身利益,而忽视患者的生前预嘱,怠于执行或者根本就不执行生前预嘱的现象。这时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了。(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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