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高度发达的标准之一是人人享有自决的生活。国家立法应该通过制度体系的构建与公开明确的程序,允许个人对其临终前的医疗事项进行自我决策,使得个人的生前预嘱符合立法规定和医院的政策要求,进而使得生前预嘱生效并得以顺利执行。生前预嘱制度的根本目的不是强制性要求公民应用,但从先行国家的发展情况来看,法律是其发展的前提和保障,能对其进行规范和指导。[10]然而,不管是从世界各国现有的立法规定来看,还是从法院的司法实践分析,制定一份有效的生前预嘱并得到执行是一件极具挑战性的事情。立法的制度设计一方面需要保护个人对其临终前医疗措施的最终决策权,另一方面亦需要保护医疗机构及医疗人员免于承担责任。生前预嘱的效力首先取决于其内容与形式是否符合立法规定。主体方面:预嘱人在制定和签署生前预嘱时必须是年满18周岁且心智健全,也即预嘱人在制定生前预嘱时必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由于不具有完全的人身独立性自然也不可制定生前预嘱,成年人由于受伤或疾病而丧失了意思能力亦不能制定生前预嘱;[11]程序方面:生前预嘱的制定需要有两个见证人,且见证人与预嘱人不能够存在利害关系;[12]内容方面:预嘱内容需要具体且明确,能够直接展示预嘱人的目的。以上三个方面为生前预嘱生效的形式要件。
在形式要件之外,生前预嘱还应该符合实质要件。实质要件主要指的是生前预嘱能够尊重患者的医疗自主决策权,使患者利益最大化,与宪法所赋予患者的生命权与隐私权相契合。如果一项生前预嘱同时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那么就说明其符合了生效的所有要件。但是,生前预嘱制度更多地被视为一种彰显私权的制度,体现了患者基于宪法权享有的自由利益。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绝对的自由利益,当私权遇到公权或者遇到其他私权,那么就需要对两种或者多种权益进行权衡,来确定生前预嘱能够得到执行还是暂时中止。生前预嘱不仅受到语言模糊、术语狭窄和法定定义的困扰,而且会面临阻碍其有效性的重大问题。重大问题之一即我们所谓的生前预嘱的例外情形。生前预嘱的例外情形主要有两个:一个是生前预嘱人在符合生前预嘱执行条件时怀孕,另外一个是生前预嘱人在符合生前预嘱执行条件时变成患有精神障碍或者发育不良的残疾人。我们在这里主要讨论第一种情形。(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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