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是我们每个人都必须面对的事情。我们无法决定如何出生,也无法决定死亡,但是我们具有决定死亡方式的自由。《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受法律尊重和保护;第2条第1款规定,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发展其人格。我国《宪法》亦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所谓自由意识就是在法律与道德的基础上个人有自主决定的权利,没有自主决定权利就谈不上所谓的尊严。[1]自然死亡又被誉为“尊严死”,是指每个人有权选择体面死去的权利。自然死亡权根源于宪法中的生命权或隐私权,是个人医疗自我决策权的体现。世界范围内的成年监护制度已经呈现出从医疗监护模式向人权监护模式、从全面监护转向部分监护、意定监护为主法定监护为辅的趋势,更多地体现了最小限制理念和对个人自我决策权的尊重。[2]生前预嘱制度与现代成年监护制度所坚持的理念一致,即个人有权选择接受何种治疗、拒绝何种治疗。自我决策权在法律制度中,不仅仅体现为生前预嘱制度,还表现为预先指示制度。但是两者存在差异,生前预嘱制度可以被视为预先医疗指示制度的一种特殊类型,有学者否定了其他学者将两者等同的不严谨表述,将其明确表述为被包含与包含的关系。[3]预先医疗指示是指成年人预先对自己的医疗救治事务作出安排并选择该事务的决定权人,[4]而生前预嘱仅仅涉及人生终末期的医疗决策。同时生前预嘱的适用条件一般要严格于预先医疗指示。除差异之外,预先医疗指示制度与生前预嘱制度亦存在共同性,即它们作为自主主体的要求,有着纯粹的利他性和至高的道德权威性,应该得到尊重、维护和推广。[5]当今世界,涉及死亡权方面的两个主要制度为生前预嘱制度和安乐死制度,两者之间也存在重大区别。在基本理念上安乐死涉及的是生命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性,而所称尊严死涉及的则是人有无选择或决定死亡的权利。[6]安乐死制度主要是指医生给予处于生命末期承受着不能忍受的痛苦并且有主观意愿提前主动结束生命的患者以致死性的药物,进而加速患者的死亡。[7]安乐死制度虽然也是生命自我决策权的体现,但其目的在于提前结束生命,与国家有保护公民生命的利益与责任相抵触,在实施过程中亦存在较大风险,因此,其并未获得大部分国家的认可。生前预嘱制度并非提前结束生命,而是遵循生命发展的自然规律,拒绝通过医疗技术手段人为地延长临终病人的生命,让患者自然死亡,减轻病人的痛苦,提升生命的质量。生命质量是对人们生活好坏程度的一个衡量。[8]生前预嘱的目的是允许患者体面地死去,而不是在没有康复希望的情形下人为或机械地延长生命。因此,生前预嘱制度为患者在身患绝症无法进行医疗决策时提供了实现自身愿望的方式,使他们能够在生命数量和生命质量之间进行自我决策,法律制度也设计了足够的程序和形式来确保患者的愿望得到实现。生前预嘱体现着人类独特的文明,彰显着社会的进步,是现代社会、法律和伦理赋予人的基本权利。[9]生前预嘱制度自身所具备的黄金价值,使其在美国、法国、德国、奥地利、丹麦、匈牙利、西班牙、瑞士等国家迅速“蔓延”,公民可以通过生前预嘱制度实现自己未来的医疗决策权。美国各州也纷纷对生前预嘱制度进行立法,来解决曾经长期公认的困境。(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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