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对生前预嘱的介入一般是出现了特殊情形,例如生前预嘱存在模糊性等,导致出现的争议无法通过协商、沟通等方式予以解决。例如,患者在丧失行为能力之后,其对于自身的医疗事务已经无法进行决策,同时患者的生前预嘱因特殊原因存在模糊性或不确定性,这时如果患者指定了自己的医疗决策代理人,那么一般可以由代理人进行替代决策。如果患者在其具有决策能力时并未通过可持续性医疗授权书委任一名医疗代理人,那么基于生前预嘱模糊性导致的问题可能并不能够予以妥当解决。一旦生前预嘱的相关方在生前预嘱的理解方面存在不同的观点,导致在对治疗措施的采取方面发生争议时,就需要由司法系统来进行最终决策。
发生于美国佛罗里达州的艾斯特尔·布朗宁一案很好地展示了法院对生前预嘱制度的干预。布朗宁在具备行为能力时制定了自己的生前预嘱。1985年11月,其生前预嘱应该已经具备了执行要件。布朗宁在生前预嘱中明确指出,如果她患上了绝症,延长生命的程序应该被中止或撤销。虽然这一表达极为抽象,但是她在佛罗里达州立法形式所要求的“其他部分”进一步补充写道“我不希望通过胃管或者通过静脉注射提供营养和水分(食物和水)”,即其医疗意愿表达得到了进一步细化或具体化。然而,尽管布朗宁于1989年7月16日去世,但她的生前预嘱在三年多时间内并未能够得到执行,这一案件在佛罗里达州法院系统引起不小的争议。在法院还未对其生前预嘱的模糊部分进行解释之前,她就去世了。虽然她生前制定有生前预嘱,但是她得到了她不想要的特殊治疗措施。为何这一事件得以发生,究其根本,在于她在生前预嘱中使用了含糊不清的“死亡即将来临”一词。[10]
布朗宁将其生前预嘱生效和执行的要件设置为“死亡迫近”,如果“死亡迫近”条件具备,那么,将不能对其采用生命维持的治疗措施。虽然布朗宁的法定监护人于1988年9月份依据布朗宁生前制定的生前预嘱提出终止生命维持治疗的措施。但是,法院驳回了法定监护人的申请。因为监护人的申请存在一些问题,即鼻胃管是否属于延长生命的医疗措施?布朗宁现在的状态是否属于“死亡迫近”?而法院认为,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都是否定的,因为布朗宁所谓的“死亡迫近”必须在提供食物和水分的情况之下去进行判断和决策。而如果是在提供水分和食物的情形之下,布朗宁的条件并非“死亡迫近”,因为使用鼻胃管可以无限期地延长布朗宁的生命,即使在不使用鼻胃管的情形下,布朗宁也不会很快死去。因此,布朗宁的状态并不符合佛罗里达州法律中涉及生前预嘱执行条件的规定,而且鼻胃管也并非被视为延长生命的治疗措施。在申请被驳回后,其监护人提出了上诉。上诉过程中,上诉法院致力于明确布朗宁是否基于宪法或普通法享有何种实际的权利,并基于此种权利的享有而可以去寻求救济。经过审查研究,法院发现,依据普通法拒绝治疗权的前提是个人享有的医疗自我决策权,同时即使是欠缺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其也一样享有拒绝治疗的权利。基于此,法院最终裁决布朗宁依法享有死亡权,应该根据其生前预嘱的治疗意愿终止维持生命治疗的措施。基于患者享有的医疗自我决策权属于一种私权,法院的保护所体现的是一种对私权的尊重,法院采取的救济措施和相应的程序均体现了对个人自我决策权的保障。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最终也认可和采纳了地方上诉法院的推理和决定。[11]
通过布朗宁案,我们不难发现,布朗宁在制定生前预嘱时,已经为她将来的医疗措施做好了预先指示。而且,她为了更稳妥,还及时更新了生前预嘱,在其临患病之前制定和签署了一份新的生前预嘱,以在最大限度内保证其生前预嘱得以顺利执行。然而,结局却显得十分凄惨,因为布朗宁的生前预嘱并未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最为根本的原因在于其生前预嘱中存在模糊不清的表达,几个看似清晰或明确的词语,却引起了不同的理解甚至是争议,使得布朗宁的努力前功尽弃。反之,如果布朗宁的生前预嘱表达极为明确,几乎不存在多重理解或引起争议之处,那么她的生前预嘱指引应该会按期实现。布朗宁享有普通法和宪法赋予她的关于自身事务的决策权,她的愿望其实很明确,即在生命的末期不接受仅仅以延长生命为目的的生命维持治疗,但是她制定于生前预嘱中的美好愿望并未能够实现。
另外一个案例与布朗宁案类似,即埃文斯诉贝尔唯尤医院一案。埃文斯在具备行为能力时为自己制定了生前预嘱,在具备生前预嘱的执行条件时,其代理人便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按照生前预嘱的内容执行,即根据患者的治疗偏好以采取或不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尽管生前预嘱的执行符合患者的意愿,然而,医生并未按照生前预嘱的内容执行,而是采取了生命维持的治疗。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医院表达了他们的观点,即生前预嘱中的表达“有意义和有质量的生活”模棱两可,不能够产生明确的指引。正因为这种表达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性,使得法院执行生前预嘱欠缺明确的依据,进而对患者采取了继续维持生命治疗的措施。法院的观点是,代理决策者对生前预嘱的模糊性进行解释,法院无法接受和认可。如果代理人想要申请生前预嘱的执行,其必须对生前预嘱中的模糊表达进行举证,用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来证明患者的状态已经达到了生前预嘱的要求,即患者丧失了行为能力和决策能力,同时基于患者目前的身体状态,患者已经没有康复的希望或已经处于生命的终末期。如果这些要求没有得到满足,那么法院将不会裁决支持患者代理人的诉求。[12]
埃文斯案给我们提出了尚待解决的重要法律问题,即患者在制定生前预嘱的同时指定一名或多名医疗决策代理人,那么,这个医疗决策代理人能否就生前预嘱中的一些含糊不清的表达进行解释,然后在解释的基础之上,提出按照生前预嘱的要求拒绝采取维持生命治疗的措施。在埃文斯看来,如果医疗决策代理人享有这样的权利,那么代理决策人就可以按照患者的真实意愿去进行解释,进而执行生前预嘱,患者即可以按照自己的治疗偏好选择接受或拒绝维持生命的治疗。如果生前预嘱并不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即生前预嘱发出了清晰且明确的指示,那么,就不存在需要代理决策者进行解释的必要,但是,这就需要患者在制定生前预嘱时尽量确保生前预嘱的内容符合具体且明确的标准。(www.xing528.com)
从以上两个案例不难看出,法院对生前预嘱的介入通常是基于生前预嘱所使用的语言模糊性所产生的,由于语言的模糊性导致对生前预嘱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进而影响到生前预嘱的执行。生前预嘱执行的相关主体在是否应该执行生前预嘱上产生了争议,通过协商的途径无法解决,进而求助于司法程序。生前预嘱语言的模糊性,归根结底在于无法确定患者的真实意愿,因为生命不可逆,所以在生前预嘱的执行上,相关主体较为谨慎。因此,在无法确定患者真实意愿的情形之下,甚至是无法确定何时应该实现患者真实意愿的情形之下,需要寻求司法来予以解决。例如,一名患者在生前预嘱中要求让她有尊严地死去,其拒绝维持生命的治疗措施,避免生命得到无质量的延长。如果出现其手臂坏死需要进行截肢手术,那么,医院对其进行截肢手术是否违反了其生前预嘱。单从其生前预嘱的表述来分析,我们无法确定患者的真实意思表达,即何为“有尊严地死去”,因为这样的表达完全不符合清晰且明确的标准。那么,不管是任何人主张执行患者的生前预嘱,其必须拿出能够证明患者真实意愿的清晰且明确的证据,证明患者不希望通过截肢手术的方式去延长自己的生命,这样的要求其实对患者本人来说是一种保护。法院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患者真实意愿的情形下,也不会支持要求对患者执行生前预嘱的诉求。
两个案例一致性地证明了生前预嘱具体化和精确性的极度重要性,因为在患者丧失意思能力和决策能力之后,其真实意愿的获取途径即主要依赖于其已经制定好的生前预嘱。如果生前预嘱出现了概括性或模糊性等问题,导致患者的真实意愿无法确定,那么,就会导致患者拒绝延长生命治疗的自决权的丧失,其生前预嘱无法得到执行。因此,这就需要我们进行立法时关注到这一点,避免在制定生前预嘱时用词不当,含义模糊不清,尽量使得生前预嘱的内容明确具体,以确保自决权能够得到应有的保护。
生前预嘱的模糊性所导致的是生前预嘱得不到执行或者暂缓执行,然而,生前预嘱制度所需要解决的是患者生命终末期的医疗措施取舍问题,而生命的终末期一般较为短暂,因为语言模糊性导致的情形可能是生前预嘱推迟一段时间,最终得到执行,但可能存在的情形是患者的意愿并未得到尊重,患者也可能会遭受自己不情愿的医疗对待,饱受医疗措施所带来的痛苦。当然,最终的结果是生前预嘱仍然得到了执行,在一定程度上,患者的意愿仍然得到了尊重,生前预嘱的目标也依然得到了实现。语言模糊性所导致的另外一种情形可能是生前预嘱最终并未得到执行。生前预嘱没有能够得到执行的原因可能是生前预嘱的争议一直未能得以解决,患者已经去世,或者是生前预嘱的争议虽然得到解决,但最终确认生前预嘱不应该得到执行。这样的情形可能是患者最不愿意看到的,因为患者的医疗意愿并未得到尊重,生前预嘱也最终未能得以执行,生前预嘱制度的价值和意义未能实现。
在公平公正与效率之间,司法程序更侧重于公平公正。司法程序能够较为妥当地解决争议,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生前预嘱制度可能更侧重于实效性,即所谓的效率,这与生前预嘱的特征紧密相连,因为生前预嘱所解决的是个人终末期的医疗决策问题,一旦生前预嘱的执行条件成就,那么,生前预嘱就应该立即得到执行。所以,在生前预嘱制度的执行与司法程序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也即是说,生前预嘱制度的执行应尽量避免司法程序的干预,因为司法程序注重的是公平公正,司法程序的介入会阻碍生前预嘱的暂缓执行甚至是完全终止执行。所以,我国生前预嘱制度的设计应尽量避免司法系统的干预。
生前预嘱应尽量避免基于模糊的语言产生争议所导致的司法干预。这就意味着,我国生前预嘱的制度设计应指引患者制定一份具体且明确的生前预嘱。语言文化博大精深,一种表达方式可能会产生多种不同的理解。毫不夸张地说,所有语言表达的理解在某种程度上可能都存在一定的差异,只是可能在差异程度上有所区别,例如,有些语言在两种理解方式之间,很容易判断其中的一种理解占据优势和主导地位。那么,我们在制定生前预嘱时,应该采用模糊性程度较低的词语或短语,尽量提升生前预嘱中语言表达的具体性和精确性。立法者在立法时应该重视生前预嘱的措辞,引导我们的公民能够在生前预嘱使用足够清楚和明细的措辞,以准确表达自己的治疗偏好,呈现个人在终末期的医疗自我决策权,彰显个人在面临死亡时的个人权利。同时,立法者也需要注意,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创新,这种变化对生前预嘱的制定和执行也会产生较大的影响,这时生前预嘱的立法与执行也要进行适应时代的转变,以避免因此导致生前预嘱的理解与执行产生争议,进而进入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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