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预嘱生效应符合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然而,当一名患者有数份有效的生前预嘱时,这也会阻碍生前预嘱的及时执行。那么,在这种情形之下,要想生前预嘱得以执行,就必须在数份生前预嘱中确定一份有效的生前预嘱。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对于遗嘱曾规定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然而,在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中,则修改了这一规定,即无论是公证遗嘱,还是其他形式的遗嘱,均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来确定其效力,即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最接近的预嘱具备有效性。从这一修正,我们不难发现,过去的遗嘱制度过分局限于法律形式的要求,可能导致公证遗嘱的内容并非是被继承人的最终意思表示。如果对于公证遗嘱,非要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对其进行替代,那么,基于公证遗嘱的程序与时间需要,被继承人可能并不能在特殊情形下及时修改公证遗嘱,这使得被继承人不能够及时修改自己的遗嘱,限制了被继承人对财产分配指示的意思表达。因此,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与特定修改要求对被继承人限制过多,使得这样的制度设计违反了遗嘱继承的应有之义。《民法典》对这一制度进行了修改,即如果存在多份遗嘱,那么以最接近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遗嘱为有效遗嘱,这样的修订使得这一问题得到了解决。
遗嘱和生前预嘱一样,其制度设计均着眼于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生前预嘱的制定部分,我们也认可了公证在生前预嘱制定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即能够替生前预嘱的制定者进行把关,发挥重要的协助与辅助作用,确保生前预嘱符合形式要件。虽然公证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多份生前预嘱存在的情形下,是否需要确立公证生前预嘱效力优先的原则,这也是我们在设计生前预嘱制度时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民法典》对遗嘱制度的修改彰显了对个人自我决策权的尊重,使得个人在遗产分配方面的意思能够较为自由地表达,与国际理念相接轨。这样的修订也给我国的生前预嘱制度设计指引了明确的方向,也即生前预嘱制度的设计也应该尽量不要去束缚生前预嘱制定者的意思表达,使得他们能够较为自由地表达或修改自己的医疗偏好。因此,我们一方面需要认可公证在生前预嘱制定中不可或缺的作用,肯定其在促进和提升生前预嘱有效性方面的实际功效;另一方面,我们并不会赋予其效力优先性,在存在数份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生前预嘱情形出现时,我们仍然要按照生前预嘱制定时间的先后顺序来确定其效力,一般将最后的生前预嘱作为有效预嘱,因为在生前预嘱制定后,随着情境的变迁和时间的推移,患者可能会对生前预嘱制度发生改观,进而会根据自己的理念变化,对生前预嘱进行变更,那么最后的生前预嘱应该是最符合生前预嘱制定者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确定其效力并予以执行,即能够实现生前预嘱制度的功效。(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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