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模式
对于生前预嘱变更或撤销的模式,国外通常有两种:其一,对变更或撤销不做任何形式要求,生前预嘱的制定者可以任何方式或形式撤销之前制定好的生前预嘱,采用此种类型的国家或地区主要有美国部分州、德国和英国等,《德国民法典》规定制定者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撤销已经制定好的预先医疗指示;其二,对变更或撤销方式或形式予以列举,生前预嘱的制定者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生前预嘱进行变更或撤销。采用此种类型的国家或地区主要有美国的部分州、瑞士等,《瑞士民法典》规定本人必须以书面或销毁文件的方式撤销之前制定的医疗指示。在对变更或撤销方式予以限制的国家或地区中,在具体的撤销方式方面存在细微差异之外,存在的一个较大的差异是是否允许本人指定他人代为撤销生前预嘱,例如,美国有14个州允许生前预嘱的制定者指定他人对自己的生前预嘱进行撤销。[15]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以及我国的实际国情,生前预嘱制度关涉患者的生命权、隐私权和自我决策权,我国应该对生前预嘱变更或撤销的立法模式设置适度的形式要求,即生前预嘱的制定者对生前预嘱进行变更必须履行法定的形式要件。
(二)变更与撤销方式(www.xing528.com)
对于经过公证的生前预嘱,其撤销必须通过公证机关进行撤销。对于未经公证的生前预嘱的变更或撤销,必须由本人以书面方式进行,不允许以口头方式进行撤销,亦不允许他人代为进行撤销。对生前预嘱的变更,需在书面文件中说明变更的具体内容,要具备明确性。对生前预嘱的撤销,需要以书面文件明确撤销已经制定好的生前预嘱,且是本人自愿撤销。对于撤销是否必须销毁原先的生前预嘱,法律并不作强制性的规定,而是将权利交给生前预嘱的制定者。生前预嘱变更或撤销后,生前预嘱的制定者应该将变更或撤销的书面文件复印件交一份给医疗机构或主治医生,放入医疗档案。同时,也可以将复印件交给自己的亲朋好友,以便他们知悉生前预嘱的变更与撤销情况。变更或撤销生前预嘱的书面文件原件也应按照生前预嘱的存放方式进行存放,以便相关方能够较为便捷地获得。
为了提醒生前预嘱的制定者是否对生前预嘱进行变更,不少国家确立了生前预嘱变更的提醒机制,即在规定的时限内提醒生前预嘱的制定者确定是否变更生前预嘱的内容,各国在提醒的时限上有所区别。例如,法国规定每三年更新一次,[16]奥地利规定每五年更新一次。[17]笔者认为我国生前预嘱的变更提醒机制确立不宜太短,以三年为宜,因为在定期提醒之外,生前预嘱的制定者可以随时对自己的生前预嘱进行变更,即所谓的定期变更提醒机制并不影响生前预嘱制定者正常变更权的行使,提醒机制只不过是生前预嘱制定者是否变更生前预嘱内容的辅助机制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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