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对生前预嘱的见证人作了规定,但是规定并不详尽,因此,在实施的过程中规则性较弱。不少国家的生前预嘱制度中也均规定了见证人制度,目的是为了确保患者是出于本人真实意愿制定生前预嘱与生前预嘱内容的真实性。在我国的生前预嘱制度中,见证人制度也不能缺失,但是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需要考虑制度的适当性与可行性。在适当性方面,需要考虑见证人制度的设计不能够影响到患者生前预嘱权的行使。生前预嘱权属于私权,是个人处理私人领域的事务,涉及生命权、医疗决策权以及隐私权等。个人在制定生前预嘱时可能并不想让他人知悉,其原因可能在于:一方面,是出于保护自己的隐私;另一方面,担心其生前预嘱内容被他人知悉后遭到反对。因此,见证人制度的设计需要考虑其适当性,即不能够过度影响或限制个人行使生前预嘱权的意愿。生前预嘱的制定可能通过自书、代书、录音录像、公证等方式实现。在自书和公证方式中,见证人的存在可能就并非那么必要,因为现有的运行机制已经能够保障生前预嘱制定的真实自愿性。当然,在自书和公证方式中,也并不排斥见证人的存在,只不过将决定见证人存在的权利交给了生前预嘱的制定者。对于代书预嘱、录音录像预嘱以及在紧急情形下制定生前预嘱,必须辅以见证人制度,因为制定这些形式的预嘱时,个人可能处于特殊情形之下,且个人在制定生前预嘱后可能就会在短期内丧失行为能力和决策能力,无法对生前预嘱进行修改或撤销,因此,我们的制度设计必须确保此种情形之下个人制定的生前预嘱符合其真实意愿且内容真实,设置见证人来对个人预嘱权的行使进行适当干预。见证人通常为两名完全行为能力人,且与生前预嘱制定者不存在利害关系。在个人制定生前预嘱时,必须全程在场,并在生前预嘱书上签字。见证人制度是对个人生前预嘱权行使的适当干预,目的是为了确保生前预嘱制度目的的最终实现。总之,我国的生前预嘱制度中见证人制度必须要有,但是需要根据预嘱制定的不同方式,在适当性与可行性的大前提下,进行合理设计,以寻求个人私权行使自由与个人权利限制之间的平衡。(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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