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预嘱的制定主体意指制定生前预嘱的适格主体。
首先,生前预嘱的制定主体只能是个人即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或社会团体。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因其基本属性存在差异,因而两者在权利的享有方面亦存在较大差异。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而法人则不享有生命权。因为生前预嘱所指向的是自然人对其自身医疗事务的事先决策,主张的是生命权所关涉的自然死亡权,而法人则并不享有此项权利,更不具备此项权利的衍生权利。
其次,生前预嘱的制定主体在制定生前预嘱时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因为生前预嘱的内容是对临终前的医疗事务进行决策,虽然其与安乐死的提前结束生命不一样,所意指的是自然死亡,但因也涉及生命的终止,且生命不可逆,所以在进行此项决策时,必须要求决策者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以体现对生命的敬畏和尊重,此反映到制度与程序上,即要求制度和程序的设计必须严谨。反之,欠缺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则不能够成为制定生前预嘱的适格主体。行为能力的要求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制度的保护功能,即保护欠缺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避免具有不法意图之人利用此项制度来侵犯欠缺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权益,例如为了继承遗产,伪造生前预嘱并实施,不对患者进行救治,只图遗产。因此,法律规定,生前预嘱的制定者必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即其能够理解生前预嘱的功能并根据自己的意愿针对自己的医疗事务进行决策。(www.xing528.com)
最后,个人应对生前预嘱有充分的理解。生前预嘱的主要内容是是否接受维持生命的治疗。那么,“维持生命的治疗”一词就必须得到更好的理解。当对这一术语概念进行廓清时,重点应该放在对患者进行治疗的益处与负担上,而不仅仅是那些维持生命的治疗。一个来自于关注死亡的法律咨询委员会的定义如下:医疗程序或治疗应该指医生或卫生保健者为诊断、评估或治疗疾病或伤害而采取的任何行动。这些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手术、药物、输血、人工呼吸、透析、复苏、人工进食和任何其他旨在诊断、评估或治疗的医疗行为。这一定义通过避免使用“维持生命”一词,达到了关于所有医疗行为的益处和负担的目标。如此,通过在提供治疗的益处和使用这种治疗延长死亡的负担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决定是否中止或撤销治疗。这种平衡是根据患者的总体情况包括他或她的愿望来决定的。同样,焦点应该集中于患者身上,就像重新对时间元素进行定义一样,而不是治疗本身。如果延长治疗抵消了任何益处,那么就应该停止或取消治疗。[1]个人在对“维持生命的治疗”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制定生前预嘱以及确定生前预嘱的具体内容,以展示自己的医疗偏好,对未来的医疗进行预先指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