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预嘱所倡导的“尊严死”主张实现临终患者的医疗自主权,无论其作出什么样的医疗决定,只要是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愿,都应当得到人们的尊重。因为它是为了避免患者在不可治愈的疾病末期由于不能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愿,被迫承受痛苦的抢救措施。提前为自己的“大限”之际做好充分的规划,可以让患者遵从规律使生命回归自然,体面地和世界告别。[9]安乐死指为了减轻绝症患者的痛苦,在其要求下,通过采取一定的医疗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过程。[10]事实上,虽然生前预嘱和安乐死有很大的相似性,但它们其实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它们在制度运行及具体操作上有着很大的区别。通过把握安乐死制度的基本原则可以为我们了解生前预嘱制度的基本原则乃至生前预嘱制度提供基础。
通过对安乐死制度的梳理,我们可以总结出安乐死制度的几大基本原则。一是客观性原则。客观情况的存在是安乐死制度得以适用的前提。一般情况下,我们所说的现实情况是指现阶段生存质量极差且不存在改变的可能性。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群:一是由于患有严重疾病且无法治愈的患者,例如,晚期恶性肿瘤患者、晚期艾滋病患者、因各种疾病或伤残致使大脑丧失功能的植物人、重要生命脏器严重衰竭并且不可逆转的人。二是先天性智力丧失、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且在现有的医疗条件下无法恢复正常。三是高龄病重者以及重度伤残者。当上述几种客观情况出现时,说明生存对他们已经成了一种负担,适用安乐死对他们是一种解脱,如果不存在上述几种情况,安乐死是不存在适用空间的。二是自主性原则。自主性是主体理性的基本特征,安乐死是个人自主性愿望的表达,自愿是安乐死的前提。所谓自主原则,是指患者作出的接受安乐死的决定完全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没有掺杂他人的影响。[11]同时,自主性原则也是生命伦理学的首要原则,其本质在于个人自主地选择自己的思想和行为。自主原则在安乐死的实践中表现为尊重患有绝症的患者选择死亡的权利,即实现患者的思想自主、意愿自主,患者有寻求安乐解脱的意愿,患者主动与医生及家属的交流、沟通是判断患者自主性的重要方式。三是专业化原则。专业化原则是对自主性原则的一个补充,患者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作出的安乐死决定很有可能因不符合科学或法律规定,并不一定能够得到执行,此时必须要经过专业人员(一般是医生)的判断。因为患者对自己疾病的认识往往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只有经过医生的专业判断,才可能对患者的情况有一个客观的把握。值得注意的是,专业人员中还应当包括一名精神科的医生,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在丧失行为能力时作出接受安乐死的决定。在国外,为了体现专业性原则,还存在由熟知相关法律法规的资深医学专家、法学家及伦理学、社会学家组成的审批委员会审批的情况。[12](www.xing528.com)
通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生前预嘱还是安乐死都将患者的自主权放在一个重要的位置,生前预嘱的最大尊重原则和安乐死的自主性原则含义大抵相同。它们都强调患者的“个体自主性”,主张患者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在自我的行为、选择与判断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13]并且,安乐死的实际操作还要遵循目的性原则,即实施安乐死是出于对患者死亡权利和个人尊严的尊重。[14]这和生前预嘱所倡导的“尊严死”理念有异曲同工之妙。但是,生前预嘱和安乐死的基本原则也有不同的地方,安乐死将法制化确定为实际操作的基本原则,为了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主张安乐死的申请、受理、审批和执行都要受到法律的全程监控,而相比之下,生前预嘱制度的基本原则则较少体现出法制的意味。此外,不伤害原则是生前预嘱制度在实践中所要遵循的,强调要对临终的患者进行关怀,尽量减少对患者的伤害,相比之下,安乐死制度则是为了减少痛苦,提前结束患者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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