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权利的含义应用于死亡权来剖析死亡权的内涵,在理论上并不存在任何的障碍。但是,死亡权赞成者对其内涵的解释,会遭到反对者的质疑和挑战。在众多反对者的观点中,最为直接且关键的一点是,他们认为死亡权的主张者所追求的是一种并非善而是恶的权利,因为死亡在大多数人的眼中并非是一种善的事情,反而被视为一种邪恶的事情,同时个人亦不能够从死亡权中获取到益处。这种反对的观点表面上看似合理,但是如果深入分析,则亦会发现其不当之处。因为依据我们对权利的分类不难发现,建立在论证主观是善还是恶的反对意见是站不住脚的,其无法获得权利分类的支持。因为,如果死亡权被视为自然权利,那么其存在不会依赖于个人的主观想法,而仅仅依赖于人类存在的本源性基础。如果死亡权被视为一项公民权利,那么其存在依赖于立法机关的创设和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亦不依赖于个人的主观理念。如果死亡权被视为一项个人权利,那么根据对权利的传统理解,其对个人是有益处的,但是死亡从未被视为一种具备普遍性利益的权利。正因为无法获得绝大多数人的认可,死亡权存在的基础缺失而无法得到支持。[18]
在权利具有益处之外,权利的内涵还要求,对于权利的主张必须存在反对者,即对于一些主体主张的死亡权,其他主体存在拒绝的权利。虽然从字面意思去理解看似合理,但是众所周知,人类作为高级动物,深知任何人从出生之日起即走向死亡,谁都不能够拒绝死亡。所以,反对者所持的这个观点亦无法成立。[19]
对于反对者的观点,权利的主张者通常也会做出回应。对于反对者所持的认为死亡要求不具备善意的观点,权利支持者认为反对者只不过是在玩所谓的文字或逻辑游戏。反对者认为死亡的要求不可能被视为具有善意,但是权利支持者则认为,虽然死亡要求通常被视为不具有善意,但是能够控制死亡时间、地点和方式的死亡则被视为更符合患者的意愿,更符合医疗人性化的趋势,更能够彰显善的关怀。同时,死亡的必然性不可否认,但是针对死亡时机和方式的控制完全可以拒绝,这种控制在现代医疗技术发达的情形下变得极其常见。生前预嘱权中对死亡权的主张与自杀、安乐死存在本质区别。自杀是提前结束自己的生命,是一种极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引起自杀的因素多样化且较为复杂,几乎所有社会都会积极采取措施来预防和阻止公民个人自杀行为的发生。安乐死是对于无法救治的患者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患者无痛苦地死去,其也可以被理解为一种提前结束生命的行为,安乐死在少数国家已经合法化,但是并未能够获得普及。自杀和安乐死的主张者单纯追求的仅仅是死亡。而生前预嘱权的要求是在患者临终末期,即很迫近死亡的时候,试图根据自己的意愿去控制死亡的过程,让死亡的过程变得更为舒适,与生命的数量相比,更重视生命的质量。通过对比分析,我们不难发现通过这样的方式来对生前预嘱中的死亡权来进行理解,在实际上更契合权利的定义。(www.xing528.com)
生前预嘱权的主张者经常会被反对者激怒,因为他们认为反对者是在干涉属于私人领域的决策。这一观点能够得到隐私权或生命权理念的支持。但是,亦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难,即,任何一个权利并非处于真空之中,完全归属于某个人。恰恰相反,任何一个权利的诞生都意味着两个主体之间的冲突产生了。究其原因在于,当一个权利确立得到认可或创造,那么一方则享有特定的权利,但另一方则负有不侵犯他人权利的义务或基于他人权利而产生的必须履行的责任。[20]从这个角度来分析,不难发现,权利的规定是为了防御或抵御他人的侵益行为。因此可以说,权利从来没有被承认或被创造出来,而仅仅是造就了不干涉他人自由或侵犯他人权益的一种正当理由,为他人设定了一种不能够自由选择而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生前预嘱的权利主张者追求的是自身对临终末期医疗决策的自主权、其他主体对其临终医疗决策的尊重与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为相关主体设定了尊重患者生前预嘱权的义务和履行患者生前预嘱的责任。生前预嘱权并非仅仅涉及患者,因为生前预嘱权的实施限制了家属在患者方面的医疗决策权、医疗机构与医师在治疗方面的决策权或医疗行为。因此,生前预嘱权的确认无法与另一方主体的义务和责任割裂开来。对于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联进行的分析看似有助于我们来理解权利,但实际上其并不能够明晰对权利含义的理解,反而使得我们对权利的理解更加模糊,不确定范围亦扩大。因为,虽然学界均认可权利与义务之间的重要关系,但是并不存在一个明确且公认的方法将两者进行区分,所以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分析对于我们理解权利的确切含义并不能够发挥太大的作用。[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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