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现状
1969年在美国,路易斯·库特纳博士提出“生前预嘱”的概念,同时论述了包括设立程序、见证程序以及撤销程序在内的基本框架,他认为患者虽然不能强求他人结束自己的生命,但有权拒绝医生为其治疗。[35]继而,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通过《自然死亡法案》,允许不可治愈的患者临终时拒绝使用生命保障系统,换言之,就是患者可遵循自身的意愿达到自然死亡的目的。截至目前,美国已有35个州通过了《自然死亡法案》。其他欧洲国家也相继立法,德国在1986年颁布了《临死协助法案》,规定患者可以根据其真实意愿中断或者控制治疗。[36]德国最高法院在1994年明确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拒绝医疗”,德国联邦法院在2003年用判决的方式认可了“预立遗嘱”的效力。
1998 年,英国立法机关推行包含生前预嘱的欧洲大会人权法案。[37]在亚洲,新加坡最早实现生前预嘱的立法。新加坡在1996年出台《预先医疗指示法》,规定身处生命末期的患者可以通过设立预先医疗指示拒绝维持生命的治疗以相对自然的状态应对死亡。[38]印度和韩国紧随其后,新西兰和澳大利亚也进行了相关立法。生前预嘱制度正在全球范围内获得广泛的认可,民众通过签订生前预嘱的方式,对于生命末期的医疗方案和措施进行安排,从而达到尊严死的目的。
(二)实施现状(www.xing528.com)
多个学者指出,[39]当事人在身体健康或意识清醒的疾病早期,应尽早与医生沟通,认真积极地选择发生意外时的治疗方案,医生在充分了解当事人的治疗意愿后,在执行的过程中应严格地遵守。韩国、新加坡和美国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有不同的要求和程序。在韩国,若主治医师和相关领域的1名专家同时诊断患者身处疾病末期且无治愈的希望,患者可决定是否接受心肺复苏、血液透析、抗癌以及人工呼吸器四种维持生命的治疗。在新加坡,要求生前预嘱不可终止安宁医疗相互措施,如缓解疼痛等。[40]但是在美国部分州中关于生前预嘱的内容过于宏观和概括,关于生命治疗的条款并不够明确、具体和细致。2009年,德国在其《民法典》中正式确立了医疗代理人制度,为了平衡患者的医疗自主权与人口老龄化之间的冲突,将“预立医嘱”作为普通法的理念贯穿到民法典中。其中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以书面的方式签订“预立医嘱”,对于丧失行为能力后的相关医疗事项进行提前安排。
(三)文本形式和时效性
在美国,一份完整的生前预嘱应当包括生前预嘱、医疗护理授权书、精神健康治疗委托书和不施行心肺复苏四部分,有些州也会将不予急救作为生前预嘱的一种形式。[41]所有的生前预嘱立法都要求具备一定的执行手续,其中部分州允许口头说明,其余州要求声明的形式为书面形式。此外,预嘱的制定必须自愿;预嘱还必须具备签名和日期以及见证人。英国对生前预嘱的形式并未严格进行限制,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甚至是以含蓄的词汇表达的方式均认可其效力。[42]各国对生前预嘱的时效的限定也有所不同,法国规定每三年更新一次;[43]奥地利综合考虑时效性和需求变化的情境下,规定每五年更新一次。[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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