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主体不同
安乐死的适用对象要比生前预嘱宽泛,安乐死适用于生命末期状态的各类患者,但生前预嘱的适应对象有具体的要求:在现有的医疗水平下已经被诊断为不治之症、遭受严重且持久的病痛折磨的患者本人。[24]安乐死强调的是在生命末期状态下,患者因无法忍受疾病以及治疗过程带来的痛苦,而选择在医生的协助下通过注射试剂或口服药物的方式非自然死亡。与安乐死相比,生前预嘱强调的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临终医疗护理选择的自主性,并不是变相加速患者的死亡而是通过保护患者的医疗自主权,尊重当事人选择的医疗措施保障其有尊严地走完人生旅途。
(二)对待死亡的态度不同
安乐死制度中的当事人对待死亡是积极、主动的,其借助注射的药物及早结束生命。生前预嘱制度则是当事人为了能够实现尊严死亡的权利,在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临终前拒绝接受医疗护理,对于死亡的态度是消极、放任的。安乐死是提前结束生命,而生前预嘱是遵从生命的自然规律,强调自然死亡。安乐死是医生在当事人或其家属的授意下,在约定的时间对患者实施注射,患者的死亡日期是确定的。生前预嘱则只是拒绝使用无谓的医疗手段维持生命,采取缓和的方式保障患者尊严死的权利,容易被社会公众所接受。[25]安乐死则是采用比较积极的手段加速患者死亡的进程,与我国传统的孝道观念相背,容易引起患者和家属的排斥。(www.xing528.com)
(三)作出意思表示及订立文件的时间不同
患者作出安乐死意思表示的时间通常是在患者伤病终末期深受剧烈疼痛和精神压力折磨的时候。虽然是患者本人根据医疗自主权作出的,但不可避免的是安乐死可能成为患者在疼痛难以忍受的情况下选择通过死亡摆脱病痛折磨的手段。但是对于患者本人而言,当身体状况一旦出现好转的状态又将会表现出强烈的求生欲望,因此,患者在作出安乐死决定时,对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难以确定。生前预嘱是当事人在身体健康或者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下设立的,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设立人经过长期的深思熟虑后审慎作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安乐死相比较之下更能够反映自然人的真实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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