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是一个饱受热议的话题,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消极安乐死是指对生命终末期患者终止维持其生命的措施,听任患者的死亡。[16]但是学界对于积极安乐死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界定,我国学者的观点同样众说纷纭。高铭暄教授将安乐死界定为“受托杀人的行为”,即当患者身患绝症、在精神和肉体处于极度痛苦时提出要求他人实施促使其提前死亡的行为。[17]张明楷教授认为安乐死是实现患者“无痛苦死亡”的方式,患者为了减少自身患有不治之症或濒临死亡的痛苦,嘱托他人对其实施安乐死,实现无痛苦的死亡。[18]陈兴良教授认为安乐死不仅可以减少患者的痛苦还可以减少采取相应医疗措施带来的经济负担,请求实施安乐死的主体可以是患者本人,也可以是其近亲属。[19]田宏杰教授认为安乐死是只有医生或取得法定医师资格证的人才可以在患者或者家属真诚、自愿的请求下,实施的为了达到减少身患病症、濒临死亡的患者肉体痛苦目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20]前面提到的安乐死的定义都是在法学领域中不同学者的见解,既有共性又有不同。
生前预嘱所倡导的“尊严死”主张实现临终患者的医疗自主权,无论其作出什么样的医疗决定,只要是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愿,都应当得到尊重。它是为了避免患者在不可治愈的疾病末期由于不能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愿,被迫承受痛苦的抢救措施。提前为自己的“大限”之际做好充分的规划,可以让患者遵从规律使生命回归自然,体面地和世界告别。安乐死指为了减少减轻绝症患者的痛苦,在其要求下,通过采取一定的医疗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过程。[21]值得一提的是,法国学者玛丽·德卢拜在其著作《我选择,有尊严地死去》中把安乐死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22]她对主动安乐死的定义和国际上的主流观点大体相同,即为了减轻患者的痛苦,在其要求下借助药物提前结束他们的生命。但是,她对被动安乐死的理解却超出了人们对该制度的认知,她认为被动安乐死是指不给或者撤除生命支持医疗措施而听任患者死亡。但是,通过其对被动安乐死的定义我们不难发现,她所理解的被动安乐死正是生前预嘱制度的精髓所在。事实上,虽然生前预嘱和安乐死有很大的相似性,但其实它们是两种不同的制度。虽然我国法律上并未确认安乐死制度,但是民间对这一法律上的禁忌问题的讨论却十分激烈。一些学者也认为,虽然安乐死与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确有违背之处,但是该制度的推行能够用人道主义的方法减轻绝症患者的痛苦,没有痛苦地走向死亡也是对人权的保障。[23]而生前预嘱作为保障患者临终决策权的制度则受到了更多人的支持。(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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