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理论基础不同
成年监护制度的理论基础具有多样性,包括“法律家长主义”“尊重自我决定权”以及“生活正常化”等理论,从而较好地保障了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法律家长主义”的特征有:第一,法律以保障当事人利益、满足当事人需求以及实现当事人福利为目的。第二,其实现方式必将对当事人的自由或权利形成一定的限制。第三,其实现方式在客观上有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尊重自我决定权”包括:第一,自主决定权。个人的事务应当尽量由其个人自主决定和处理。第二,救济自主权。当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与行为效果不一致时,需要寻求救济自主权进行改进,从而达到满足自身生活所需。“生活正常化”旨在为障碍者提供与其他普通公民平等的生活环境及条件。监护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本质在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基于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为基础的支配关系。生前预嘱制度以尊重个人对自身医疗决策的自我决策权为理论基础,拒绝治疗权是生前预嘱理念的核心。
(二)适用对象不同
成年监护制度保护的对象是判断能力存在缺陷的成年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从实践性的角度看,成年监护制度对于成年人既有监督与保护的意义,还体现了照顾与协助的性质。结合各国有关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可以把成年监护的对象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精神病人,精神病人的智力发展和年龄状况不相一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一类是不能进行正常日常活动的残疾人,如盲、聋、哑以及植物人等;一类是智力上存在一定障碍的人,先天性的遗传和后天的意外伤害和疾病都可能造成智力障碍,需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处理相关事宜。生前预嘱制度适用的对象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的,其在自身在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临终前且丧失决策能力的情形下接受或拒绝哪种医疗护理,从而达到“尊严死”的目的,是当事人生命自我决策权的体现。
(三)生效依据不同(www.xing528.com)
成年监护制度包括成年意定监护和成年法定监护两种。随着国际人权理念的发展和普及,“自我决定权”“生活正常化”两项价值取向成为主流,驱动监护制度进一步的改革与发展。意定监护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以书面的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是近亲属或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当成年人丧失相应行为能力成为被监护人时,意定监护协议生效,监护人按照协议履行监护职责。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确定具有明确的顺位,成年意定监护关系不成立或者协议无效、终止是适用法定监护的重要前提。[14]生前预嘱是患者在意识清楚的情况下,对于自己可能的治疗手段和方式所做的一种观念上的、倾向性的、可更改可撤销的意思表示。生前预嘱不具备法律的执行效力,只是当事人表达放弃治疗的一种意愿。执行医生按照患者的自主愿望,不使用生命保障系统维持患者不可治愈的伤痛末期,让患者以更自然的状态面对死亡,有尊严地死去。
(四)保障的权益对象不同
“从监护制度学说的渊源看,格劳秀斯认为监护是指某人对其他人财产享有的合法权威(lawful authority),其目的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15]成年监护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为身心障碍者之权益保障与老龄化社会问题之解决提供法律支持,保护身心障碍者和老年人的生存与发展。生前预嘱制度则旨在保障当事人能够选择有尊严的死亡,拒绝治疗权是生前预嘱理念的核心。救死扶伤是医生的职责,对于身处生命末期的病患,医院方面一般会提供几套方案供家属选择,只有患者和家属均同意不实施治疗,院方才会为家属提供缓和的治疗方案,以改善患者症状、缓轻患者痛苦为主。随着医患纠纷的不断增长,充分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生前预嘱制度得以良好实施的基础。在患者进行选择或者放弃某种治疗前,院方应当就患者的病情、并发症、替代治疗、不良反应等情况向患者、授权人或者家属进行告知,患者在与家人协商一致后作出生前预嘱的指示。成年监护旨在保障当事人更好的生存,生前预嘱注重保护的是生前预嘱签署人有尊严面对死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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