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客体不同
设立遗嘱的行为既具有财产属性又具有人身属性,是设立主体对个人的财产及其他事物所作的个人处分。生前预嘱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和伦理性,是设立人对自身生命末期接受或放弃何种医疗措施所作的安排。遗嘱是按照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其财产的分配,有利于保障个人财产的所有权,更有利于防止在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时亲属之间发生遗产争夺纠纷,保障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团结。生前预嘱是对于治疗措施的安排,不仅有利于保障患者的生命自决权,也能有效缓解家属因作出放弃治疗的决策,陷入心理的痛苦和道德的谴责中。在我国,子孙后代对于临终长辈的孝道体现在:尽最大努力延长他们的生命,但是这种孝道并没有充分尊重患者的意愿,家属这么做更多的是为了减少道德的批判和内心的愧疚。生前预嘱制度在患者意识清醒的状态下给予患者一个充分表达自身医疗意愿的机会,患者、家属与院方三方对于病情充分沟通,尊重了患者的生命自决权和医疗自主权。
(二)生效时间不同
遗嘱与生前预嘱文本的生效时间不同。遗嘱是死因行为,设立人对死后财产的分配所做的处分,以设立人的死亡为生效要件。[11]生前预嘱是患者在意识清醒状态下订立的指示文件,在丧失意识的生命末期生效,与遗嘱设立人不同的是,此时的生前预嘱人仍然是一个鲜活的生命个体。二者生效时间的不同也是其所保护权益不同的彰显。遗嘱的设立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防止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亲属之间因财产继承发生纠纷,促进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与团结;设立人通过遗嘱可以取消虐待、遗弃甚至谋害自己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将遗产留给对自己尽到赡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对于中华传统孝道的遵守与传承具有重要意义。生前预嘱的设立是为了保障预嘱人的生命自主权和自我决策权,使其以自然的方式面对死亡,减少生命末期病痛折磨带来的困扰,从而有尊严地死去。(www.xing528.com)
(三)形式不同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34条至第1139条的规定,遗嘱的形式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以及公证遗嘱六种。其中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订立遗嘱的时间。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均需要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并签名。口头遗嘱一般是在危急情况下所立,同时需要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危机情况缓解后,遗嘱人应当及时设立其他形式的遗嘱取代口头遗嘱。公证遗嘱是指设立人依公证方式而设立的遗嘱,在设立遗嘱后经公证机关办理。当设立人设立了数份相冲突的遗嘱时,应当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即使数份中存在公证遗嘱,公证后又有新的遗嘱,也应当以后立的遗嘱为准。所以,立遗嘱时一定要注明年、月、日。但是当前对于生前预嘱的设立,大多数国家采用书面形式的文件,指示他的医生在出现终末期疾病时停止或撤销维持生命的程序。对于可否采用口头形式,学界颇有争论,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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