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对行为能力的划分依然坚持三分法,即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生前预嘱制度对生前预嘱制定者的行为能力要求比较明确。因为生前预嘱的设立系患者自身权利行使的产物,所以设立的主体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预嘱制度通过确保患者意愿得到遵守来赋予患者权利,对于患者本人而言是极为重要的个人选择,因此需要对医疗指示是否出于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确认。首先,应当确认预嘱的设立人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行为能力,年龄已满18周岁且智力健全,可以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就相应的事项进行自我决策。其次,设立人对于预嘱的内容要充分知晓和理解,这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进行自我决策的基础前提。[7]设立行为是设立人对生命自主权、医疗决定权的处分,关乎预嘱人生命健康权的保障。因此,生前预嘱文件的内容应当建立在行为人充分了解和知悉的基础之上。最后,设立行为的实施应当出自设立人的自愿行为,不得受到外界的影响、指引或暗示干扰,进而导致所作出的自我决策可能会违背自身的真实意愿。[8]生前预嘱制度不仅仅涉及法律方面,同时还涉及伦理学、医学、管理学等诸多方面。生前预嘱的制定主体不仅仅需要符合前述所列条件,同时为了使其决策更接近设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关医疗知识方面的理解与沟通不可或缺。因此,生前预嘱建立在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基础之上时,同样需要契合当前的医疗技术水平。患者应当与主治医生及相关病理专家对生前预嘱中包含的医学方面的专业内容进行详尽的沟通,对于文件中涉及的抢救措施的种类和医疗事项的具体内容以及所引发的后果等应当进行全面的知悉,以保障患者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生前预嘱的设立。(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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