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第158条规定有关基本法解释权的规定是体现“一国两制”的典型条款。它首先规定“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体现“一国”,体现了我国的宪政制度,而后考虑到“两制”,考虑到香港法院审理案件的需要,授权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香港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而后进一步授权,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是如果需要对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央与特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对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终审法院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这又体现了“一国”。
怎么理解基本法关于解释权的规定?我想从特别行政区制度出发,是不是可以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基本法是一部授权法,理解这一性质,就可以很好地理解基本法的解释权一定要掌握在授权者手中,而不会全部交给被授权者来解释,也就是说,中央作为授权者,一定要掌握基本法的解释权,而且是全面和最终解释权,这是一般的道理。第二,中央哪个机构来行使基本法的解释权,这是由宪法规定所决定的。按照我国宪法第67条的规定,我国的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作为一项全国性法律,其解释权也必然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掌握基本法的全面和最终解释权的前提下,授权香港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进行解释是完全必要的。基本法第84条规定,香港特区法院要依照本法第18条所规定的适用于香港特区的法律审判案件,而第18条规定适用于香港特区的法律包括基本法、香港原有法律和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以及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极少数全国性法律,既然要求法院依照基本法审判案件,就必须赋予其解释基本法的权力。第四,特区法院的解释针对具体案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只对基本法有关条文作立法解释,不涉及具体案件。第五,特区法院解释基本法的权力不同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是有限制的,这种限制也是对司法独立和终审权的一种保障措施。基本法第158条对法院解释权的限制是: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需对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央与特区关系的条款作出解释,终审法院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为什么要有这样的规定?我想可以这样理解,香港特区享有终审权意味着其终审判决不被推翻,而且是能够得到执行的。如果特区的终审判决对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作出错误解释,从而严重侵犯了中央的权力或严重影响到中央与特区的关系,能够要求中央执行这样的判决吗?肯定不行,那么终审判决就不可能真正具有终审效力。另外,香港基本法是全国性法律,不仅香港要遵守,在内地中央和地方均要遵守,如果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央与特区关系的条款,只由香港终审法院进行解释,要求全国一体遵行也是不可能的,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才能达到全国一体遵行的效果。这样讲可能比较抽象,我举一个现实发生的例子。1999年的“1·29”判决大家都十分熟悉,其中终审法院对基本法第22条第4款作出了错误解释,这个条款涉及内地居民到香港定居的批准手续问题,终审法院认为,只要是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无需内地有关部门批准就可以进入香港。这与中央有关内地居民进入香港的法律规定发生了严重的冲突,侵犯了中央依照基本法享有的权力。其结果怎么样呢?大家知道,后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条作出了正确的解释,但终审法院此前的判决不受影响,有几千名违反内地居民进入香港法律规定的人获得了香港居留权。这些人就到中旅办理回乡证,结果他们拿不到回乡证。因为这些人没有按照内地的法律规定办理到香港定居的手续,在中旅的电脑显示他们还是内地居民,当然不能给内地居民回乡证。这就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按照香港法院的判决,他们已经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可以领取回乡证,但按照内地法律规定,他们还是内地居民,中旅发回乡证依据的是内地法律,而不是香港法院判决,所以不能发给他们回乡证。后来是采取了一些特殊的措施,才解决这个问题。(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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