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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选产生的新行政长官为何适用第53条而不适用第46条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香港法律界多数认为,基本法第46条规定的行政长官任期5年非常明确,没有可以作其他解释的空间。香港法律界许多人认为是指各种情况下产生的行政长官,如果是,怎么解释第46条的规定与附件一规定的任期5年的选举委员会补选新的行政长官这一制度性安排的不一致性?

补选产生的新行政长官为何适用第53条而不适用第46条

“二五之争”的关键,是适用第46条还是第53条。香港法律界多数认为,基本法第46条规定的行政长官任期5年非常明确,没有可以作其他解释的空间。对这一点,大家没有意见分歧。但问题是,第46条中的行政长官是否是指各种情况下产生的行政长官?香港法律界许多人认为是指各种情况下产生的行政长官,如果是,怎么解释第46条的规定与附件一规定的任期5年的选举委员会补选新的行政长官这一制度性安排的不一致性?法律条文之间应当是协调一致的。正因为此,内地法律界绝大多数认为第46条只是指正常情况下产生的行政长官,不包括因行政长官缺位后补选的行政长官,认为补选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适用第53条。刚才,李飞副主任已经比较详细地介绍了我们的研究意见。下面,我想再强调三点:

第一,第53条是包含有任期的。虽然,第53条没有明确规定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但这一条文在草拟时的变化过程表明,有关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是在第53条中考虑的,而不是在第46条中考虑。两地基本法草委对第53条立法过程的回忆也从一个方面佐证了这一点。他们有的记得是新一届5年任期,有的记得是剩余任期,他们的记忆和条文的变化过程是吻合的。当年在删去“一届”的同时,增加了“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的内容,表明是将补选的行政长官的任期与行政长官的具体产生办法相挂钩,要求根据不同的行政长官产生办法来确定补选的行政长官的任期是剩余任期,还是重新起算的五年任期。我认为这样规定是合理的,是符合各国通例和民主原则的。

第二,在由任期5年的选举委员会产生行政长官这一制度安排下,行政长官缺位时由同一选举委员会产生的新的行政长官,其任期只能是剩余任期。选举委员会任期5年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在行政长官缺位时随时能补选产生新的行政长官,因此,它不能产生超过一届5年任期的行政长官。在行政长官5年任期届满前缺位的情况下,由该选举委员会产生的新的行政长官,只能完成原行政长官未任满的剩余任期,否则,就违背了现代民主原则,就会出现法律解释学上所说的按字面解释会导致荒谬结果的情况。大家都知道,各国法律实践公认在两种情况下应当作法律解释:一是条文字面含义可作多种理解而没有共识的,二是按条文字面含义理解会导致荒谬结果的。如果按46条字面含义理解,允许任期5年的选举委员会可以选举产生任期7年的行政长官,显然是不合常理的,不符合现代民主社会普遍遵循的原则。(www.xing528.com)

第三,在2007年以前行政长官缺位后补选的行政长官,其任期只能是剩余任期。按照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规定只有到2007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才可以修改,这表明在香港特区成立后的头十年内,是按两个5年任期的行政长官来安排的,即只能产生任期各5年的第一任、第二任行政长官,其任期不应超过2007年。2007年以后如有需要可以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进行修改,如果作出修改,2007年以后如再出现行政长官缺位的情况,补选的行政长官的任期是剩余任期,还是重新起算的5年任期,则要根据届时的行政长官产生办法而定。如果届时的产生办法仍然是5年任期的选举委员会,则行政长官缺位后由同一选举委员会补选的行政长官的任期,仍应为剩余任期。如果届时选举委员会没有任期或者将来最终达至普选,则行政长官缺位后由重新组成的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或重新普选产生的行政长官,其任期应为重新起算的5年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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