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香港基本法第158条规定,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与普通法制度下的法律解释有很大的不同。在普通法制度下,只有法院才能解释法律,以至于有人认为“立法者是最糟糕的释法者”。但我国宪法确立的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仅制定法律而且负有监督法律实施的职责,如果无权解释法律,怎么能掌握法律是否得到正确实施?因此,香港回归后,有了香港基本法这样一部成文的宪制性法律,是香港法律制度的一个重大变化,这个变化,是国家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这个大变化的必然结果。宪制不作转变,就与香港回归后的法律地位不相适应。宪制的基础和回归前已经不同,香港特区必须适应这个宪制体制的变化,不能把全国人大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这样一部全国性法律按照普通法的原则去解释,而必须把它同其他全国性法律一样,按照内地法律制度的解释原则来理解和解释,特别是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更是如此,因为全国性法律是要在全国范围内包括香港和内地一体施行的,必须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解释,才能达到上述目的。正因为如此,基本法也赋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自治范围的条款可以自行解释,对其他条款也可以解释,但如果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央与特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应由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这个158条是典型体现“一国两制”的条文,第一款规定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体现“一国”,第二款授权法院对自治范围的条款自行解释体现“两制”、高度自治,第三款进一步授权法院对其他条款也可以解释,又体现“两制”、高度自治,但涉及中央管理事务和中央与特区关系的条款,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又体现“一国”。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是最权威、最终的解释。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既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享有的权力,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香港基本法实施的必要手段,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特区所负的责任,是基本法规定的“一国两制”的应有之义,已经成为与香港特区政治体制不可分割的部分。(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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