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我国作为单一制国家,中央对地方政权主要领导人员行使任命权,是维护国家统一的重要手段。基本法规定,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并相应确立了“行政主导”体制,以保证行政长官对特别行政区的有效管治,保证中央能够通过行政长官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发挥作用。中央人民政府的任命权不是程序性,而是实质性的。
(二)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香港基本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宪制性法律地位,是体现和维护国家主权的重要法律依据和法律手段。因此,根据宪法,基本法第158条明确规定:“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9条明确规定:“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是基本法的重要内容,这些内容同基本法其他条文一样,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权属于全国人大。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任何改变必须获得中央的同意。基本法第45条和第68条确定了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原则,是政治体制的重要内容,两个产生办法的修改权本来是属于全国人大的,但为了根据香港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逐步推进香港的政制发展,基本法正文在确定大原则后,由附件一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作了具体规定,由附件二对立法会产生办法作了具体规定,同时对产生办法的修改,规定了一个比较简便的程序,即2007年以后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这样规定,目的是不修改基本法正文,但并不意味着全国人大对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没有决定权。基本法第12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地方行政区域,不是任何独立的政治实体,这就决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什么样的政治体制及其民主如何发展由中央决定,而不能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决定。它只有在获得中央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是否需要作相应改变和如何改变。
(四)国家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行使监督权。基本法第17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www.xing528.com)
(五)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区的防务,负责管理香港特区有关的外交事务。有关国防、外交等全国性法律可以依法列入基本法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基本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第3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六)国家有权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必须以维护国家统一和安全为前提,如果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根据基本法第18条第4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中央掌握了任命权、解释权、修改权、监督权、批准权和决定权,就把握住了根本,就能够保证“一国两制”方针和基本法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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