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证据认证概述
认证,即证据的审核认定,是指人民法院根据一定的原则和规则,依照法定程序对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的诉讼活动。认证是行政审判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是将证据材料通过分析判断转换为案件事实的桥梁。
认证在本质上是法官在行使行政审判职权的过程中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职能活动,认证的主体只能是法官,且必须是参加案件审理的法官,其他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认证的主体。
书记员作为法官的辅助人员,需要对法官的工作思路有一定的了解,尤其是在庭审中,法官会为了做好认证工作而进行有针对性的发问,书记员如果能对认证的规则有一定的了解,必然有助于理解法官的思路、发问的含义,从而更准确地进行记录工作。
(二)认证原则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三)认证方法
对证据的审查认定主要有下列方法:
(1)个别审查,即对单个证据围绕证据“三性”进行审查。具体而言,就是对该证据的来源、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以及证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比较判断,即对同类或者证明同一事实的不同证据,进行对照分析,以区别其可予采信、不予采信以及可作辅助证据的甄别行为。
(3)综合分析,即在个别审查和比较分析基础上,将可予采信、可起辅助作用的全部证据材料按照是否可以形成证据锁链的标准进行综合分析,从而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四)证据关联性审查规则
(1)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固有特征决定了关联性审查的全面性要求,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行政程序、是否存在滥用职权和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赔偿案件中造成的损害及其损害程度等方面的审查要求。简言之,凡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实之间具有联系的证据材料,就具有证据的关联性。
(2)对证据材料关联性进行审查时,不宜仅采用个别审查的方式,而应采取综合分析的方式进行。尤其在审查间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问题时,应当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进行比对,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或者审查间接证据之间是否能够形成锁链,彼此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若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则对该间接证据应予采信。
(3)应当排除品格证据和过去行为证据。品格证据虽能证明相对人的人品、人格,过去行为证据亦能印证相对人过去实施类似行为的情况,但这些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一般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当然,如果法律、法规将行为人的有关过去行为作为现行为处理时必须考虑的因素时,涉及相对人过去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就与对其现行为处理存在关联性。
(4)被告针对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经人民法院准许而补充收集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使用,但可以用来证明原告或者第三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违法、不真实。
(五)证据合法性审查规则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行政相对人或者人民法院在收集证据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所收集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1.对鉴定结论司法审查的步骤
鉴定结论司法审查的步骤。
(1)审查鉴定人资格;
(2)审查鉴定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
(3)审查鉴定结论的依据材料是否充分可靠;
(4)审查鉴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律和技术规范要求;
(5)审查鉴定结论的科学合理性。
2.证据合法性审查规则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解。
就违反合法性原则所收集证据的效力该如何把握,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行政诉讼法》只原则性地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将“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细化为三类,即(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下列9类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②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③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④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⑦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⑧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⑨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2)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①违反正当程序收集的证据;
②收集证据时未予交代权利和注意事项;
③采用法律所禁止的方法所收集的证据。
(3)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收集的证据。
①行政机关采用上述手段时缺乏法律的特别授权;
②自然人采用上述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www.xing528.com)
(4)关于案卷外证据是否采信问题。
①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拒绝提供而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一般不予采纳。
②被告在复议程序中经同意收集的证据,可以间接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但其只能作为证明申请复议人或者复议中的第三人提出反驳理由或者新的证据不能成立的证据,而不能直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
③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六)证据真实性审查规则
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并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证据真实性规则的要求。结合我国近年来的理论探索和审判实际,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认定应当把握下列规则:
1.排除规则
排除规则,即指法官根据其已有的审判经验就能判断出涉案证据不真实,并据此将其排除于定案证据之外的规则。《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明确排除下列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
(1)当事人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2)被当事人或者其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
(3)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4)不具有真实性的其他证据。
2.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是指当数个均具有证明力且存在相反主张的证据证明同一事项时,就其证明力大小所作出的规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就此作出明确规定: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书证的原件、物证的原件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部门的鉴定结论;
(5)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6)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优于传来证据;
(7)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3.自认规则
自认,即指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己不利的事实。行政法学界虽然将自认作为一种证据或者证据方式对待和使用,但鉴于自认的主体、时机、方式、是否附带条件等情形,将直接影响到自认行为的效力,故对其分别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1)诉讼外自认的证明力问题。诉讼外自认,是指在诉讼程序之外或者在其他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其不利事实的承认。诉讼上的自认具有证明效力,可以免除相对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诉讼外的自认只能作为间接证据看待,其证明效力由法官酌情裁量,因此不能据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中所作的让步,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平息争端,而非对诉讼标的放弃和承诺,故让步行为本身并不意味着承认了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或者诉讼请求。因此,让步行为不能视为自认。
(2)默示自认的证明力问题。默示行为为明示行为的反义词,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对其不利的事实,不明确加以否认的不作为行为。由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就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负担存在明显不同。因此,对存在的默示行为效力亦有不同的标准。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只有存在明示的自认才具有证明效力,默示的自认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并作出综合分析后,才能确定其证明效力。
(3)自认的证明效力问题。自认的证明效力如何,应作具体分析:
①虽存在自认行为,仍需审查全部证据中是否存在足以推翻自认的证据,只有经审查不存在足以推翻自认的证据情况下,才可将自认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案件和对行政相对人重要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由于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还应在审查排除对自认事实的合理怀疑之后,才能将此作为定案根据。
②自认涉及其他诉讼当事人利益的,其他当事人对自认提出异议的,则不能适用自认规则。
③发现自认系在受到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该自认不具有证明效力。
④对委托代理人在诉讼当事人不在场情况下的自认,应当审查委托代理人是否具备自认权限,否则不能将自认直接作为定案根据。
4.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
行政诉讼的被告往往借助其在行政管理中的优势地位收集了大量证据,但对一些有利于原告的证据,为了掩盖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可能拒绝向法庭提供。《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理由成立。”
5.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的证明效力
生效裁判、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在裁判、裁决文书的证明效力适用上应注意以下问题:
(1)涉案事实必须与裁判、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为同一事实;
(2)裁判、裁决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当生效裁判、裁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问题时,应当终止诉讼,待通过法定程序纠正后再行恢复诉讼。
【注释】
[1]何家弘、刘品新著:《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9页。
[2]沈志先主编:《行政证据规则应用》,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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